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执异37号
申请人: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林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泰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董事长。
被执行人:毛瑞璟,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孙桂英,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毛德威,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刘春娜,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与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工业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刘春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投资公司)申请将其企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达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依法变更其为(2022)吉05执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昌达投资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与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公司对天瑞公司的债权。
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称,对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该笔债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同意将申请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与天瑞公司、二轻工业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刘春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吉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344,865.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3月6日的利息为1,298,408.73元,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9.7875%计算);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马当沟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证号分别是0000019369(注:他项权证体现是19359号,建筑面积5,650.40平方米、工业厂房)、0000019281(建筑面积1,812.29平方、工业厂房)、33052(建筑面积520.06平方米、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7)第052110314号(面积21,400平方米、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享有抵押权,并就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刘春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22)吉05执22号。
另查明,2021年12月31日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吉)合字【2021】139-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天瑞公司之债权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昌达投资公司,并于2022年1月26日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给各被执行人并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昌达投资公司提供足以证明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昌达投资投资公司。且,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吉林省分公司认可昌达投资公司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同意变更昌达投资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昌达投资公司取得该债权及其所对应的法律文书项下权利。故,昌达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吉05执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