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8月2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一审被告:辛丽梅,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辛丽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化二轻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判令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腾出交付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占有房屋,系有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占有房屋的事实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判令通化二轻建筑公司腾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确认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与辛丽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与辛丽梅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并没有登记在***名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辛丽梅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占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权要求其交付房屋。(三)原判判令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与辛丽梅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称“2018年11月朴国女将房屋出售给***”,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朴国女主张权利,与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及辛丽梅无关,原判错误。(四)二审判决第六页“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朴国女当庭提供了该调解协议,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论述是错误的。另案审理时,通化二轻建筑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无法确认该调解协议与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否为同一协议,采纳另案判决的结论是错误的;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对朴国女与深淼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提出了异议,并且申请两级法院组织鉴定,但两级法院没有支持通化二轻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致使该调解协议的真伪无法确定,该协议有明显涂改,朴国女庭审时称协议书只有一份,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民事活动习惯,真实性明显存疑,如果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调解协议是伪造的,则依据该调解协议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为非法取得,从而直接导致原判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化二轻建筑公司虽然基于其与深淼公司的抵债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了案涉房屋,但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2017)吉民再4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与深淼公司就抵债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通化二轻建筑公司未依法变更登记,其对案涉房屋只享有债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起诉要求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将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120-220、119-219号两套门市房出租给辛丽梅时,深淼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到深淼公司名下。因此,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与辛丽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通化二轻建筑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与辛丽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现***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判判令通化二轻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腾出交付***并无不当。(三)2018年11月28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时,尚处于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与辛丽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判判令实际就案涉房屋获益的通化二轻建筑公司、辛丽梅赔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四)集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11月19日深淼公司与朴国女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深淼公司位于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二套门市房屋(产籍号205384120-220、产籍号205384119-219)抵顶给朴国女,朴国女解除集安市人民法院(2010)集民二初字第135号、136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利息。该民事判决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通化二轻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现通化二轻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调解协议的真实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世秀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吕佳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志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