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国女,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强,总经理。

上诉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国女、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淼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朴国女与深淼公司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依法应当确认无效。2018年11月19日,二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深淼公司用已被朴国女申请查封的产籍号:205384120-220、205384119-219房屋抵顶给朴国女。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经由集安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139号)、通化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09号)、吉林省高院(2017吉民再45号)审理,最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指明“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007年10月23日签订)”。前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和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位于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处门市房(产籍号:205384120-220、205384119-219)归原告所有”的认定,维持了该判决第一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既然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深淼公司就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在明知调解书指向的标的物已有确定债权的情况下,故意达成合意,进而将涉案房屋出售,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二轻公司的合法权益。所谓恶意串通,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故意为之,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及行为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以实现。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属无效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深淼公司缺席庭审,故调解协议书上所用公章是否为深淼公司真实印章未能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式使用……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明显存在错误,因为未经深淼公司质证,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是否为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曾被使用或正式使用”。本案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相互串通损害二轻公司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以二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不存在虚假合意为由,驳回二轻公司的请求,属于明显错误,调解协议是否真实与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二轻公司的合法权益。

朴国女辩称:1.朴国女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二轻公司颠倒黑白,无理取闹,污蔑法律。二轻公司就是对法院和法律不信任,其所作所为都是假的。2.朴国女的都是真的,二轻公司全是假的。

深淼公司二审时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朴国女与深淼公司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深淼公司与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地点:集安市人民法院),深淼公司将位于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二套门市房屋(产籍号:205384120-220、205384119-219)抵顶给朴国女,以抵顶所欠装修款(应为借款)。2020年7月14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8年11月19日,深淼公司与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中的深淼公司公章印文与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落款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深淼公司与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中的深淼公司公章印文与工商登记部门备案材料中落款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在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式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从深淼公司与朴国女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不难看出,双方是在集安市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二轻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印章不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深淼公司不存在虚假合意的问题,二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8月25日,二轻公司通过招标投标取得了深淼公司开发的集安威尼斯花园A.B座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4月29日,二轻公司与深淼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深淼公司以威尼斯花园4座门市房(含本案所涉2套门市房)共计抵顶二轻公司工程款6011280元。2007年6月18日,二轻公司与深淼公司对集安威尼斯花园A.B座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于2007年10月23日就抵顶的4套门市房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深淼公司为二轻公司出具收据二枚。2008年10月30日,深淼公司将抵顶的房屋产权办理到自已名下。此期间,二轻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因朴国女与深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朴国女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集法执字第222号、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深淼公司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二轻公司于2012年12月末得知争议房屋被查封,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二轻公司以深淼公司为被告、朴国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轻公司与深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产籍号205384119-219号、205384120-220号房屋归二轻公司所有,深淼公司协助办理过户。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集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集安市香港城威尼斯花园处门市房(产籍号205384119-219、205384120-220)归原告所有。被告集安深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朴国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朴国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轻公司与深淼公司就抵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争议房屋并未依法变更登记,故二轻公司只对争议房屋享有债权,并不享有物权。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吉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和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上述执行异议审查及诉讼,朴国女和深淼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深淼公司将案涉2套门市房抵顶给朴国女,以抵偿所欠朴国女的借款(所涉案件为集安市人民法院(2010)集民二初字第135号、第136号案件)。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时,案涉2套房屋登记在深淼公司名下。之后,经朴国女申请办理,案涉2套房屋变更登记在尹丰喆(朴国女儿子),李余斌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另案判决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二轻公司与朴国女均是基于各自的合法债权对案涉2套房屋主张权利,双方均欲得到该2套房屋的物权以实现其债权。此过程中,朴国女与深淼公司在另案执行中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书,之后又就案涉2套房屋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朴国女的债权得以实现。虽然此时二轻公司也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对深淼公司享有权利,但其权利的实质同为债权,并且二轻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所提出的过户请求权亦被生效判决所驳回。在此情况下,二轻公司与朴国女的债权平等,朴国女通过执行和解程序实现债权是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并不存在与被执行人深淼公司(房屋登记所有人)恶意串通、损害二轻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深淼公司与朴国女不存在虚假合意为由,对二轻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公章问题,虽然经鉴定,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与工商登记部门备案材料中落款的深淼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在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并且深淼公司与朴国女后期又进行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同样会使用到深淼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公司手续及主管人员签字,足以证明深淼公司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综上所述,二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大 勇

审 判 员 张 娜

审 判 员 盖 晓 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子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