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5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中心大厦13-15层)。

负责人:汪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马当沟。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经理。

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毛瑞璟,董事长。

被告:毛瑞璟,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明委六组。

被告:孙桂英,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明委六组。

被告:毛德威,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南桥委一组。

被告:***,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南桥委一组。

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与被告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二轻建筑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4,865.77元并支付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98,408.73元);2.原告对被告天瑞公司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二轻建筑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律师费、差旅费费、公告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注,庭审中明确是指诉讼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天瑞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下称招行通化分行)签订招银通押(2015)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天瑞公司为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贷款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8日,天瑞公司与招行通化分行签订了招银通借(2018)1011号《借款合同》,发放新的流动资金贷款1350万元。同时,二轻建筑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天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3,344,865.77元。2020年6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下称招行长春分行)将上述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2020年7月21日,原债权人招行长春分行与原告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的义务。原告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瑞公司、二轻建筑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天瑞公司是与招行通化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按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是与招行长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瑞公司与招行长春分行不存在借贷关系,招行长春分行无权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假设法院认为原告主体合格,罚息、复利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罚息、复利属于银行的专属权利,原告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罚息、复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有点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三、关于原告请求二轻建筑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天瑞公司向招行通化分行借款时,提供了自有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轻建筑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虽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但担保书并未特别约定担保责任承担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四、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于律师费未明确约定由六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招银通押(2015)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招银通借(2018)1011号《借款合同》;3.《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4.招银通押(2017)1002号《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四份;5.《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6.招行通化分行《情况说明》(说真实)。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协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原告后提供的证据6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招行通化分行(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招银通押(2015)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天瑞公司为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贷款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20.1条约定,本合同具有独立性。无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甲方将主协议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时,最高额抵押权均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天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马当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证号分别为0000019369号(注,他项权证体现是19359号,建筑面积5650.40平方米、工业厂房,)、0000019281号(建筑面积1812.29平方米、工业厂房)、33052号(建筑面积520.06平方米、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7)第052110314号(面积21,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抵押物于2015年6月1日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4月7日,招行通化分行(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招银通押(2017)1002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办理借款1546万元,签订了招银通借(2017)1002号《借款合同》,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同前。

2018年4月8日,招行通化分行(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招银通借(2018)101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新的流动资金贷款1350万元,只能用于偿还招银通借(2017)100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在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部分约定,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222.5个基本点。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在招商银行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则按本条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同日,招行通化分行发放了1350万元,借据载明,利率以4月4日LPR4.30为基准利率,加222.5个基本点。

2018年4月8日,二轻建筑公司,毛德威与***,毛瑞璟与孙桂英分别向招行通化分行出具了招银通借(2018)1008号、1009号、1010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记载:1.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2.1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融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3.保证方式。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债务人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索。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贵行仍有权选择分别、先后或同时向各抵/质押人、保证人(含本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贵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或延迟向任意抵/质押人/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均不影响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有义务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贵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对此绝无异议。对于债务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保证人同意在收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须贵行出具任何证明。除非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本保证人接受贵行索偿通知书所要求的款项金额为准确数据。贵行亦有权采取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对本担保人进行催收。4.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到期之日或垫款之日起另加三年。5.本担保书具有独立性。

天瑞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20年6月29日,招行长春分行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20年3月6日,转让的借款本金为13,344,865.77元,利息为1,298,408.73元。2020年7月21日,招行长春分行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12月9日,招行通化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行通过招行长春分行将天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涉债权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债权人招银通化分行可以转让案涉债权。招行长春分行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已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诉至本院后,诉状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各被告与招行通化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且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于庭审中已经出示案涉合同等原件;招行通化分行在本院审理中亦出具说明,证明案涉债权通过招行吉林分行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属实。原债权人已经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认为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主张的罚息、复利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招行通化分行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取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超过国家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受让人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罚息、复利属于银行的专属权利,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应否就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请求二轻建筑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在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3条保证方式部分,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故对各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四、关于律师费问题。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在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虽有表述,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综上所述,招行通化分行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案涉各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行通化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天瑞公司应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天瑞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但未明确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故本院只对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关于逾期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原利率(6.5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6.525%x150%=9.7875%)。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招行通化分行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344,865.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3月6日的利息为1,298,408.73元,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9.7875%计算);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马当沟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证号分别是0000019369(注:他项权证体现是19359号,建筑面积5650.40平方米、工业厂房)、0000019281(建筑面积1812.29平方、工业厂房)、33052(建筑面积520.06平方米、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7)第052110314号(面积21,400平方米、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享有抵押权,并就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60.00元,由被告通化天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毛瑞璟、孙桂英、毛德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赵慧颖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