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轻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陈某1、段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昌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及(2020)吉05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事由,于2019年9月25日对二建公司、段某、陈某1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进行审理并做出了实体判决。一审判决后,**与陈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陈某1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作出(2020)吉05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撤回起诉后不能再提起同一之诉。就本案而言,首先在**起诉时,就应当进行审查、释明,区分被告,依规立案。其次,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查明并依法认定一事不再理的对象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第三,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不应再将被驳回起诉的被告列入实体判决中,而一审法院又将二建公司、陈某1、段某列为该实体判决的被告,纳入了最终的实体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立案时存有瑕疵,在审理中就同一案件所做的裁定和判决矛盾,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及(2020)吉05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