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

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订立《平陵广场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商场的电梯安装等,后双方陆续签订其他安装协议,截止2014年1月10日前所有安装的电梯已检验合格,被告尚欠原告22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搬运等费用229000元,及2015年1月10日起计收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按照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被告出具《电梯自动扶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文件,被告未取得产品最终验收的合格手续。关于37000元的搬运费,被告方认为应该包含在合同总价当中,不应另行计算,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平陵广场电梯安装合同》,言明合同总价为591000元,该总价包括11台移位扶梯以及16台扶梯新安装和11台在用扶梯移位及拆装的安装调试费、技监局验收费、检测费、办证费、验收费、起吊、脚手架费、木质样架费用,并约定被告不安规定付清款项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方联系人为***、接货人为***、***。2013年5月10日,双方订立《自动扶梯移位增补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扶梯移位数上增加三台扶梯移位、移位位置广场大厅,三台总价84000元。2013年7月19日,双方订立《自动扶梯新增加协议》,言明一、《原合同》(即《平陵广场电梯安装合同》)减少安装费,4台合计人民币¥118600元。二、《原合同》(即《平陵广场电梯安装合同》)增加安装费,8台合计人民币¥188200元。2013年7月21日,双方订立《观光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解除协议,明确截止签订该协议时,共计费用803600元,其中原告应退还给被告1302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673400元。2013年9月20日,双方订立《自动扶梯安装补充协议》,该协议增加安装费2台共计446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溧阳平陵广场扶梯两次搬运及其他费用清单,列明所有电梯安装过程中产生两次搬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7000元,并由被告方代理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前,所有安装的电梯已检验合格,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费用755000元,被告已支付526000元,尚欠229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平陵广场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与移装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应当支付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自动扶梯移位增补协议》;
证据三、《自动扶梯新增加协议》;
证据四、《观光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解除协议,证据二、三、四证明原被告之间重新约定了电梯的安装等总金额为803600元,其中原告应退还被告130200元购买电梯的定金的事实;
证据五、《自动扶梯安装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直接按增加2台电梯费用446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溧阳市平陵广场附体两次搬运及其他费用,证明新旧电梯安装、移装结算与电梯两次搬运的计算清单费用为37000元。其中有***与***签名确认(系被告的代理人)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证据一中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约定原告应该按照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被告出具《电梯自动扶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文件,未取得产品最终验收的合格手续。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37000元应包含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平陵广场电梯安装合同》的总费用里。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原告按照证据一的约定已经安装移装相关电梯,被告已经在实际中运用并且有相关的检验合格报告。并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检验合格报告共计34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移装的电梯已经经检验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验合格报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述检验报告,且检收报告中依据的TSGT7005-2012与证据一中第八条约定的标准不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搬运等费用共计229000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对其中电梯安装等费用共计19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中的搬运费37000元,被告辩称认为应包含在证据一的总费用里,根据证据一中第二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该37000元搬运费用系属于约定中的安装调试费、起吊、脚手架费,应包含在证据一的合同总额中,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等费用共计19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收每天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系属双方签订的证据一中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检验报告,且检收报告中依据的TSGT7005-2012与证据一中第八条约定的标准不符的主张,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92000,并承担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收每天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兴巨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37.5元,由原告负担668.5元,被告负担3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