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通许嘉信医院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22民初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10号院7号楼附14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通许嘉信医院。法定代表人人**,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许嘉信医院(以下简称嘉信医院)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嘉信医院诉反诉被告恒光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嘉信医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光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36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用户按照设备出厂文件使用,负责保修两年。检验标准:按国家标准,货到工地时验收。付款方式:预付30%,货到需要指定地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4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且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余款,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4.6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4196.5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50196.53元。
被告嘉信医院辨称及反诉称,2014年4月21日,嘉信医院与恒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恒光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按质量提供给嘉信医院发电机组,发电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嘉信医院是新成立的医院,发动机安装好后,嘉信医院于2015年3月6日开张营业,于2015年11月份停电时首次启用发电机组,发现发电机组多处漏水,发现该问题后,嘉信医院与恒光公司及时联系,恒光公司也派人来查看,但是问题一直未解决,在修理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将机体修理好后再付清下余货款。嘉信医院请第三人进行维修,但人员技术有限一直未修理好,始终未能正常使用,造成嘉信医院严重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恒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恒光公司更换发动机机体、修理发电机组、赔偿嘉信医院发动机修理租赁等损失共6000元。
原告恒光公司针对被告嘉信医院的反诉辩称,1、我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嘉信医院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仅是在我方提出起诉后才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检验方式是货到后就需检验,检验人收货后经检验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对方在我方提出起诉后才提出有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一套,总价款136000元;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2820-90执行生产,保证质量;供方恒光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用户按照设备出厂文件使用,负责保修两年;按照国家标准货到工地时验收,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货到需方嘉信医院指定地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6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4196.5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50196.53元。被告以原告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为由,拒不给付下欠货款46000元,并反诉要求原告更换发动机机体、修理发电机组、赔偿发动机修理租赁等损失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柴油发电机组发货交接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全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且双方签订有《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4196.5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嘉信医院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理发电机组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上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该发电机组出现问题处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嘉信医院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更换发动机机体、赔偿发动机修理租赁等损失共计6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发电机组达到了更换的条件及修理租赁损失的正规票据,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通许嘉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通许嘉信医院修理全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
三、驳回原告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通许嘉信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91元,由原告河南恒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19元,被告通许嘉信医院负担966.72元;反诉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通许嘉信医院负担25元,反诉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