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徐潇,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裴国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问题,被上诉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令其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是不合理的,请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一审分别判决50元/天、30元/天、120元/天,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住院伙食补贴按2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书面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其医疗费90175.0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8379.02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98379.02元由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513.7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交通公司垫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095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驾驶牌号为皖1953353拖拉机,为避让对方车辆,撞到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上怠速状态下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上,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重型货车系交通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交通公司垫付了30000元。***系交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住院治疗45天。2017年5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一审审理中,各方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项目的赔偿存在争议:1、***为主张其医疗费,向法院提供了金额为90175.02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法院责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向法院提供投保告知单,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称无法向法院提供。2、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确认住院天数为45天,但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可赔偿标准为18元/天。3、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可以18元/天的标准赔偿。4、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赔偿。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B×××××重型货车交通公司所有,***系驾驶员,交通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通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金额90175.02元无异议,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投保告知单予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法院依法认定为90175.0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双方一致认可***住院4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未超法定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1963年7月25日生,应赔偿20年,其系本地户口,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的伤情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确定为1500元。6、关于护理费,***主张以120元/天的本地护理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未超法定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10800元。综上,法院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00229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5104元,余款85125元由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5537.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交通公司垫付了30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30641.5元,其中支付***100641.5元,支付交通公司30000元。二、驳回***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915元,由***负担175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27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用总额的20%。二、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是否过高。
一、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用总额20%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是否过高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所通常适用的标准,酌定***的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的***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林中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