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350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5099W。
法定代表人:裴国锋,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被告***及交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75.0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8379.02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98379.02元由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513.7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交通公司垫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095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其驾驶牌号为皖1953353拖拉机,为避让对方车辆,撞到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上怠速状态下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上,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重型货车系交通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通公司垫付了30000元,***系交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本院对***、交通公司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承认***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5天。2017年5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交通公司垫付了30000元。
审理中,各方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项目的赔偿存在争议:1、***为主张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90175.02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责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称无法向法院提供。2、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确认住院天数为45天,但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可赔偿标准为18元/天。3、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可以18元/天的标准赔偿。4、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赔偿。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B×××××重型货车交通公司所有,***系驾驶员,交通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通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金额90175.02元无异议,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予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0175.0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双方一致认可***住院4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未超法定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1963年7月25日生,应赔偿20年,其系本地户口,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情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确定为1500元。6、关于护理费,***主张以120元/天的本地护理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未超法定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10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00229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5104元,余款85125元由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5537.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交通公司垫付了30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30641.5元,其中支付***100641.5元,支付交通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915元,由***负担175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274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垫付,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