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4285号
原告:***,男,194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91320282250315099W。
法定代表人:裴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宜兴市。
负责人:边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国新、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3885.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高培友驾驶交通公司的****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高培友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合计94176.78元、陪护费用2000元,共计96176.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高培友驾驶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均投保在保险公司的****中型货车,从屺亭街道蔬菜批发市场由南往北过运河路时,与原告由东往西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培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78天。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9日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450天、180天、180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诉请赔偿:医药费103797.4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不包括交通公司垫付部分;误工费40111元(32535元/年*450天),参照在岗职工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家中有大型拖拉机、加工稻的作坊,农忙时为别人打田、耕田,提供村委的证明(载明***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种田14多亩,家中有一台耕田大型拖拉机,农忙时帮其他农户,家中还有加工作坊一间,常年赚取零钱贴补家用。发生车祸后腿脚不便,以上工作都无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红塔西木村有承包耕地5亩3分2厘);住院伙补费3900元(50元/天*78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1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对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提出本次事故交通公司另行垫付医疗费34176.7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对交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样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及交通公司均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保险公司及交通公司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18元/天、营养费按15元/天、护理按60元/天、残疾赔偿金至评残之日前伤者为71周岁认可9年、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要求按照票据计算。
审理中,交通公司主张除垫付医疗费34176.78元外,另行支付给原告620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拖拉机在与高培友驾驶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保险公司的苏B××中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高培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认定为137974.21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40111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原告的主张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天,认定为18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为336941.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16941.2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858.85元。交通公司已支付的96176.78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向***赔偿27185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5682.07元,返还交通公司96176.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4元,鉴定费2520元,由***负担1055元,保险公司负担2349元。该款已由***垫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