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8896号
原告:**,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维,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7,671.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7,671.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框架性地约定了: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承包经营。由被告按照本企业职工的人数分配给原告工程量,工程量定为100万元/人/年,具体工程量由工程科核算。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署了关于:G1501跨线桥西半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暂定合同总价款800万元,被告收取管理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在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但是被告一直迟迟不给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系被告与内部员工(第一分公司班组)之间的承包关系,而非常规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关系。2、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发包,并非发包给原告**个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约定非常明确,乙方为第一分公司班组。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中也明确是班组承包,而非个人承包。**所在班组有十余名员工,**只是代表班组在协议书(合同)上签名。3、从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及项目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涉案承包项目款项支付方式,也并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班组将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开支,按照对外签订合同,交易对方开具发票,班组报账,被告列账付款给交易对方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二、针对原告所在班组报账,结合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所开支的涉案工程款项,已经超额支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暂定工程款为800万元,被告按24%计收管理费,则被告应某1的为608万元。即使将优质工程奖励2%、安全无事故奖励2%、进度达要求奖励2%全部支付,被告也只需支付656万元。而经原告所在班组报账请款,被告未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已达728万余元(除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由被告同意采购的板梁等费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远超协议书的约定。三、涉案工程最终审价尚未完成,被告若有余款需要开支,需待审价结束后,进行核算确定。同时,结合原告所在其他项目承包的款项来看,有两个项目被告在审价前,按照原告所在班组的请款,已经多支付了款项。两项目总共多支付两百多万元,多支付的款项,在原告班组另外的项目中还进行了部分抵扣。故此,在审价结果出来之前,被告无法确认涉案工程后期款项的支付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由被告代为缴纳社保,并由被告定期发放工资。2010年5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及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及承包方,双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次实行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05月01日起至2013年04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下:(一)甲方按照乙方管理本企业职工的人数多少分配给乙方所在施工班组工程量,工程量定为100万元/人X年以上,因每个工程的利润率有差异,具体工程量由工程科核算,经营科复核后作调整;甲方有权依据公司整理经营情况调整分配给乙方所在施工班组的工程量。(二)乙方所在的施工班组按照甲方分配的工程量按比例上交给甲方管理费用,费率由甲方规定;(三)在承包期间,乙方所在施工班组的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发放标准由乙方上报甲方后,由甲方按月发放,计入乙方所在的施工班组应发放的工资额中,乙方所在的施工班组在一个季度内向甲方上交发放的工资款,如乙方所在的施工班组未能按时补足,则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中抵扣发放的工资款;乙方所在的施工班组中的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不变。(四)乙方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需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如遇乙方所在的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安全事故等不可预计因素,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风险抵押金中先行支付,事后再按实际发生额结算;(五)甲方现有设备可以优惠租赁给乙方所在的施工班组,租赁费用按优惠价;(六)乙方承包期间承接的工程,由甲方代缴代扣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以及政府规定的各类费用,在乙方承包的工程费中列支;(七)乙方的承包经营收入扣除各种成本、上交给甲方的管理费用及乙方支付职工的工资、奖金、社会保证金等福利后,所剩余的利润作为甲方奖励给乙方的奖金,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缴,由乙方承担;(八)承包经营管理期间,乙方及乙方所在班组的本公司职工的原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九)乙方在承包期间,原有工资级别存入档案,甲方不给乙方发放工资。本次承包结束后,乙方如不继续承包,按国家有关工资政策重新核定其工资级别,乙方行政级别回复至承包前的原有级别,甲方再继续给乙方发放工资、奖金、各类福利及缴纳社会保证金等。
2012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下盐公路(XX公路XX大道)新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下盐公路(XX公路XX大道)的道路、桥梁、雨污水管、箱(管)涵、附属工程等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79,305,517元。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
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为立协单位(甲方)、原告作为第一分公司班组(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的名称为:下盐公路(XX公路XX大道)新建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为:G1501跨线桥西半幅;合同价款为:暂定工程总价8,000,000元。说明:1、工程量以竣工决算及审计价为准。2、甲方按审计造价的24%收取管理费(含各类税金)。3、税金由甲方按国家规定缴纳。4、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脚手架费用、挂篮费、临时支墩费、机械设备进出场等)、施工便道、堆料场地费、交通便道、拆除老桥费、高速公路配合费等闭口包干:785,0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伍仟元,计入税前;5、工程质量达优良公司按审计决算造价的2%奖励,安全无事故按审计决算造价的2%奖励,进度达到建设单位要求按审计决算造价的2%奖励。6、甲方按审计决算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按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工程材料:为保证工程质量,板粱、管材、路基材料、商品砼等主材由甲方按市场价统一采购。《协议书》第三条付款和结算方式项下第一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甲方项目经理:潘某,乙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暂定,实际开工日期按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以被告第一分公司班组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由被告采购,班组人员相关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相关施工器械由被告提供,双方约定上述产生的费用作为被告预付工程款由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予以结算,在原告应某2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给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某1原告所在的班组工程款总计为11,767,981.07元,扣除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板粱加工费计2,892,977.10元,管理费及税金18%计1,597,500.70元,被告已预付原告的款项计6,539,831.59元,剩余款项计737,671.67元,即诉请金额。庭审中,被告自认其自XX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160,878,000元,但其与XX公司并未完成审价,XX公司付款比例为76%,其向原告的付款比例为81.75%,已超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职员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而被告则主张内部承包关系系其与第一分公司班组之间建立,首先,被告公司并无第一分公司班组这一分支机构;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虽列第一分公司班组为乙方,但落款处乙方系由原告本人签署,故本院认定内部承包关系由原、被告之间成立,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以其与XX公司的审价并未完成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但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业主单位的付款期限应有合理预期,不应超过普通人的一般认知。而涉案工程竣工交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六年,早已超过普通人所能承受或容忍的合理期限,且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其已积极向XX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其再以XX公司未付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7,671.67元及利息[以737,671.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计5,588元,由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