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54353号之一
原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通源东路90弄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188弄33号、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77号。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800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99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灵迪,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整理中心)、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原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沧海桑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张 凡
人民陪审员 张 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