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5715号
原告***,男,194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营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营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前村委会”)、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水利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被告营前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追加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并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20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被告营前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源、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被告营前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源、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30万元(房屋修复费200,069元、房屋圈梁建造费50,000元、购买集装箱费5,700元、房屋维修期间在外租金24,000元、房屋维修产生的搬迁与安装费20,231元);2、判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营前村委会于2017年开展河道整治工作,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的房屋住宅地基损坏,导致房屋墙体倾斜、墙面多处开裂,下雨天房屋渗水,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居住安全。2018年6月,被告营前村委会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检测,原告不认可检测报告。2019年3月,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检测与评估修缮费用,原告认为未对房屋住宅地基损坏程度进行检测与评估,无法对房屋完全修复,与两被告对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已不能通过协议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营前村委会辩称,原告房屋建造时间已有二十年,房屋自身已陈旧受损,故原告房屋受损并非全部为河道整治而产生。其对原告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已尽力主持调解,但其非河道整治实际施工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建造时间已长,在施工前曾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勘查,发现房屋已存在多处裂缝、极为破旧。在施工过程中,其用槽钢铺设在原告房屋附近,采取了加固措施,已尽安全保障义务。2019年3月,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检测,原告认可按检测结果对房屋贬损补偿,但原告却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应根据双方协议,对通过检测确定的房屋损失137,607元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现由其方负责修复已不现实,其愿支付原告房屋损失137,607元中的30%来处理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营前村陈家宅XXX号房屋权利人。2017年10月16日,“***新增黑臭河道整治工程”由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中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工期60天。同时,被告营前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河道整治过程中如给原告名下房屋带来损伤,在河道整治结束后消除相关不利影响,保障原告房屋正常居住和使用。2018年5月左右,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因河道整治工程造成其房屋损坏。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房屋北侧区域进行完损检测,结论为被检区域完损等级为一般损坏。2018年6月9日,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委托的估价机构对原告房屋贬损价值进行估价,评估结果为原告房屋贬损价值92,430元(修缮费69,748元、加固费22,682元),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5,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出之前的检测区域不合理,南侧房屋的损坏程度未检测,要求重新进行检测。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决定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与评估,重新检测与评估结果原告及家庭成员视为认可,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按评估价格一次性转付原告,由原告自行修复受损房屋,双方如还有异议,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协议见证单位为被告营前村委会。2019年3月26日,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委托的专业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完损状况检测后,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损房屋贬损价值合计137,607元,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为此支付了检测评估费用14,000元。因双方仍未能协议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与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系争房屋存在向北、向西倾斜,墙体产生多处裂缝、部分墙面涂饰层起皮、脱落,部分预制板产生脱开缝等损坏;西侧、北侧室外水泥地坪开裂。上述损坏与房屋北侧河道整治施工存在相关性。2、抽样检测未发现砖基础有明显损坏。3、房屋结构损坏程度为一般性损坏,房屋装饰损坏程度部分为一般性损坏、部分为严重损坏。2020年6月1日,该公司依本院委托对原告房屋修复方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受北侧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影响,系争房屋存在向北、向西倾斜,墙体产生多处裂缝、部分墙面涂饰层起皮、脱落,部分预制板产生脱开缝等损坏;西侧、北侧室外水泥地坪开裂。2、上述问题应予以修复。因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不同意按该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坚持认为应按诉前与原告协议约定履行,在支付诉前评估的房屋贬损金额后由原告自行修复受损房屋。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又依法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修复价格进行审价。2021年2月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200,069元。原告为以上诉讼中的三次司法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67,000元。
另在审理中,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其在诉前支付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诉讼前支付的鉴定费与原告在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均因原告的房屋损害赔偿纠纷而产生,双方如何分担鉴定费,应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具有可诉性,故本院裁定对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贬损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在原告房屋北侧进行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后原告房屋发生倾斜,墙体、地坪等多处发生损坏,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房屋处于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基桩施工影响范围内,施工造成房屋北侧土体自然稳定性受到扰动与破坏,致房屋发生倾斜而受损。现两被告均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房屋已陈旧受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在施工前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故已无法认定在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前有无房屋损坏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对该房屋北面的河道进行施工整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害房屋的修复问题,根据相关鉴定部门对房屋所作的修复方案及受损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具有可修复性,现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不同意按修复方案修复,故应折价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00,069元,由原告自行负责修复。
原告主张的房屋圈梁建造费,未经鉴定确认为修复费用,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集装箱费,因其房屋结构损坏程度为一般性损坏,不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仍具备居住、使用功能,故原告购买集装箱用于居住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金,本院酌情支持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产生的搬迁与安装费,因修复北侧房屋时可将屋内物品集中堆放于原告南侧房屋,无需进行搬迁,故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在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签订协议重新检测与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4,000元,该费用因双方协议产生,故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余鉴定费均为本案需要产生,故应由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负担。
原告以被告营前村委会向其出具的协议书中的承诺提出请求其损失由被告营前村委会共同赔偿,但该承诺无法认定被告营前村委会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原告此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提出以诉讼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可在未重新检测与评估前协议中就约定原告认可重新检测与评估结果,属原告认可未知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认,且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如还有异议,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故对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00,069元;
二、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金6,000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鉴定费86,000元(原告***已预交67,000元、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9,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00元,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卿杰
人民陪审员 王振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