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7473号

原告***,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市政公司)、被告***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水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4,252.1元(按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计算,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钱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3时15分许,原告骑电瓶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墩团南路时,由于路面施工,未设置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的单车事故。事发后,原告拨打110进行了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公安部门调查被告水利市政公司系该路段道路翻建的施工方,两被告关系不明,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道路的施工方,未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导致原告摔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水利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水利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其垫付的钱款在赔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墩团南路、东大路南约300米处的道路上由北往南行驶途中,因该道路翻建时路面不平,致原告驾车通过时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3,671.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报案。2018年11月1日,该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因未确保安全行为而造成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并右膝创伤性骨关节炎等,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如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水利市政公司系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墩团南路道路翻建工程承包人,其在承接工程后交由被告***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致原告跌倒受伤的不平路面系由两被告施工造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不平路面势必影响往来人员或车辆的通行安全,然两被告未及时对施工道路予以平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显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理应注意到不平路面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予以规避,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涉案因素,酌情确认两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315,280.12元,本院经查均无不当,予以确认。由两被告赔偿70%计222,196.08元(注: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垫付的20,000元,现转为已付的赔偿款,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02,1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196.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计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