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毛伟佳(系***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晓东,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800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东、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肢体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确认具体的损失金额。事实和理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实质性错误,非“笔误”两字可以解释。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的病史资料完全不符,***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右侧肢体运动障碍,且其法定代理人在庭上也明确系右侧肢体障碍,而鉴定报告中的所有检查记录、鉴定结论均为左侧肢体运动障碍,该结论脱离了病史资料和***的伤情。虽然在一审庭审后鉴定机构作出更正意见,陈述系“笔误”,但上海浦东医院出院小结明确记载***出院时的情况为L0VETT分级: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5级。该肌力情况还系2018年7月份的结论,经过康复锻炼训练***的肌力能力应当是越来越好。人保上海公司就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损害了人保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人保上海公司提出的异议明显属于笔误,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依据,***不接受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杜晓东同意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
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同意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晓东、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人保上海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4,740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杜晓东、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人保上海公司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16时03分许,杜晓东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以约59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毛某1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以约2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宣六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杜晓东车辆车头撞击毛某1车辆右侧,造成毛某1、***受伤,毛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3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与悬挂车牌为沪C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五丰路、宣六港西路西约10米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事发路口拐角未作切角处理,路口周边树木对双方驾驶员视野造成遮挡,在实际安全停车视距不符合要求时未设置实有限界所能提供的停车让行标志或限速标志等因素,与事故发生具有相关性”。2018年3月22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杜晓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毛某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及违法载人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未对事发路口拐角作切角处理,未对路口周边遮挡视线的树木及时修剪,在实际安全停车视距不符合要求时未设置实有限界所能提供的停车让行标志或限速标志等因素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关性。该认定书认定:杜晓东和毛某1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南汇水利市政公司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杜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2018年4月2日,毛某1的继承人(包括***)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晓东等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大小,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确认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酌定由杜晓东承担38%的赔偿责任、由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承担24%的赔偿责任、由毛某1一方自行承担38%的赔偿责任。杜晓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杜晓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2、朱某、***、毛伟佳115,5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2、朱某、***、毛伟佳458,007.92元;三、杜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某2、朱某、***、毛伟佳6,250元;四、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某2、朱某、***、毛伟佳305,018.16元;五、驳回毛某2、朱某、***、毛伟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又查明:本起事故亦造成***受伤,***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77,669.59元及陪护费15,400元。治疗期间,***还支出外购药费631.70元;为购买绷带、护理床垫、成人纸尿裤等,***支出了989.52元;为购买手动轮椅代步车,***支出了526.20元。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至***家中对其进行了伤残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及XX伤残程度的评定,并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和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XX(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构成四级伤残;其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570日、营养180日、57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干出血,经治疗,目前右颞叶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XX障碍,轻度XX(XX),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850元和交通费350元。
人保上海公司对***的左侧肢体XX四级伤残有异议,认为根据***的病史材料记载,***系“右侧肢体运动障碍”,且在2018年6月28日的出院小结中明确记载***的LOVETT分级为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5级,经过康复锻炼,***的肌力能力应当是越来越好,故要求对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联系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在自查档案及鉴定当时资料之后,发现原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左”“右”写错的情况,故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XX(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四级伤残;其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对此,人保上海公司坚持认为本案鉴定报告通篇的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均是错误,鉴定部门所出具补正意见的理由无法信服,且经过康复锻炼,***的肌力能力应当是越来越好,故坚持要求对***的肢体XX四级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杜晓东已为***垫付160,000元。关于沪CXXXXX的保险赔偿限额使用情况,人保上海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15,5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4,0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47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458,007.92元。另,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审理中,对***的合理经济损失,***要求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杜晓东承担38%的赔偿责任、由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承担24%的赔偿责任,杜晓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杜晓东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的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人保上海公司对***的四级肢体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76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护理费,48,44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006,90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6.20元及护理用品费989.52元、误工费4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6,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631,019.21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29元,余款1,624,790.21元中,律师代理费由杜晓东承担6,250元、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承担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杜晓东承担14,060元、由南汇水利市政公司承担8,880元;剩余1,591,850.21元的38%即604,903.08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即382,044.05元由南汇水利市政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自担。杜晓东已经垫付160,000元,***尚应返还给杜晓东139,69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1,132.08元;二、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4,674.0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晓东139,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18元,由杜晓东负担4,386元、由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杜晓东、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人保上海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肢体XX出具的伤残评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再行核定相关费用。经本院核查,涉案鉴定机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具有鉴定资质,其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为***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事项,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进行法医学检验,除详细审查被鉴定人病史资料、阅看摄片外,还结合查体检查,检验方法得当、科学、客观。对于鉴定报告中出现伤残肢体位置与病历不一致的情况,鉴定机构在自查档案及鉴定资料后,发现原鉴定意见书存在“左”“右”写错的情况,并就此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对鉴定结论进行了更正。本院认为,该补正意见得以解决报告中所存在的瑕疵,且补正后的鉴定结论与***病史及现状相符,可作为定案依据。人保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