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权,男,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拓市政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盛拓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9时5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6.05公里处的施工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车上乘客案外人徐欣悦受伤。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760.4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39,776.4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9,776.41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余款由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某系其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工作区域,外面有护栏保护,车辆停靠在护栏内,驾驶员并不在车上,原告如何撞上事故车辆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两位伤者3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非医保费用8,662.46元不承担,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为每月900元,护理费应为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17,40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过高,鉴定费、误工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工地,事故地点并非一般公共道路,而且有护栏,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驾驶员也并没有在车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若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则与其司无关,如果是责任事故,其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进入施工区域,自己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其司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9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6.05公里处的施工区域内,原告***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撞上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倒车、向前行驶、停放的运行状态无法查清)车尾,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案外人徐欣悦受伤。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系事故发生的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施工区域设立了防护栏,但部分防护栏间存在空隙,未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760.41元(非医保费用8,662.46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4,6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2、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某系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3、原告属农业人口。
在审理期间,原告、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确认: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代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放弃对南汇水利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若法院终审确认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无交通事故责任,则该约定撤销,原告方可继续主张权利。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确认原告非医保费用由其司按事故责任负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通行的主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道路范围,事故由车辆造成,事发时原被告事故车辆处于道路中,原告的伤害与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至于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停止运行状态,驾驶员并不在车上,原告则认为被告车辆正在倒车,本院分析了事故现场图,认为现场图为交警事后制作,机动车的运行情况仅为被告驾驶员个人描述,不足以证明事故时的车辆状态,且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无事故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驾驶未上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明知前方道路施工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追尾撞击事故机动车等情节,综合分析各车辆的运行风险,酌情确定沪BXXXXX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王某某系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故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基本履行了道路安全防护等维护义务,但其不能证明其已经安排专人指挥交通,且施工区域护栏之间亦存有空隙,其管理行为存在一定暇疵,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侵权人分别按20%和10%的事故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代为承担,向原告支付6,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参照上海市目前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悖;交通费、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760.41元(非医保费用8,662.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33,876.41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5,5000元、5,000元和300元,合计60,3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事故责任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共同确认被告盛拓市政建筑公司代被告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6,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82.79元;
三、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2.49元(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元);
四、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上海盛拓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