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2444号
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72326262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根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551106354F)。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聪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庆,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审限即将到期,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450元,支付违约金475094.06元,合计1598544.0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23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45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0982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工程款1123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二、本案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公司股东黄永春,黄永春已支付给原告,黄永春在世时原告未催讨工程款,黄永春刚去世原告即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已就原告涉嫌诈骗向象山公安机关报案。三、原告施工的沥青工程双方未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顾建荣并非被告员工,其签字也并非被告授权。四、若应赔偿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五乡工业区道路提升工程(中洲路)(三级公路)施工图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等工程施工,并约定本项目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且不得再次分包。本项目不允许分包。2017年2月26日,被告将五乡工业区道路中提升工程(中洲路)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产品并进行摊铺施工,暂估计工程款为2078800元,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吨位计算。并约定沥青路面施工结束后的30日内务必支付至70%的结算款;沥青路面施工结束后的90日内务必支付至95%的结算款,余款到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每超出一天增加工程款的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顾健荣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完成施工后,顾健荣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82345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五乡工业区道路提升工程(中洲路)于2017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沥青砼工程量结算清单、竣工验收证书、沥青面层配合比涉及试验报告、营业执照、相关沥青材料的合格证书、沥青施工机械设备的合格证书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未取得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根据沥青砼工程量结算清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顾健荣的身份及沥青砼工程量结算清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先抗辩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黄永春全部支付给原告,又抗辩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自相矛盾;结合顾健荣在《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向被告开具1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由股东黄永春支付原告,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考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节点进行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经核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损失合计95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450元,赔偿利息损失95771元,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0元,由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