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顺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戴燕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大公司不支付恒顺公司案涉合同利息。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因恒顺公司过错而无效,故顺大公司无须支付利息,只应支付工程款。

恒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大公司在一审期间以虚假报案的形式恶意拖延诉讼,在法官的催促下也不提供证据。顺大公司在2017年7月30日结算后,至今只付了70万工程款。本案虽然涉及的是无效合同,但是顺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虽然合同无效,恒顺公司也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恒顺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450元,支付违约金475094.06元,合计1598544.0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23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45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0982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未付工程款1123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顺大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人民政府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顺大公司承包五乡工业区道路提升工程(中洲路)(三级公路)施工图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等工程施工,并约定本项目严禁转包和违规分包,且不得再次分包。本项目不允许分包。2017年2月26日,被告顺大公司将五乡工业区道路中提升工程(中洲路)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恒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恒顺公司提供沥青产品并进行摊铺施工,暂估计工程款为2078800元,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吨位计算。并约定沥青路面施工结束后的30日内务必支付至70%的结算款;沥青路面施工结束后的90日内务必支付至95%的结算款,余款到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如被告顺大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每超出一天增加工程款的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顺大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顾健荣在被告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恒顺公司完成施工后,顾健荣与原告恒顺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823450元,后原告恒顺公司向被告顺大公司开具了1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五乡工业区道路提升工程(中洲路)于2017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恒顺公司未取得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顺大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未取得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原告恒顺公司,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恒顺公司、被告顺大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恒顺公司可根据沥青砼工程量结算清单请求被告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顺大公司抗辩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顾健荣的身份及沥青砼工程量结算清单不予确认,该院认为被告顺大公司先抗辩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黄永春全部支付给原告恒顺公司,又抗辩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自相矛盾;结合顾健荣在《沥青路面供料施工合同》中被告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恒顺公司向被告顺大公司开具1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该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单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由股东黄永春支付原告,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顺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恒顺公司利息损失,该院考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恒顺公司的损失等因素,对原告恒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节点进行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经核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损失合计9577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顺公司工程款1123450元,赔偿利息损失95771元,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顺大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二、驳回恒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0元,由恒顺公司负担227元,由顺大公司负担20773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恒顺公司可请求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顺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因此给恒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恒顺公司的损失等因素,并参照合同约定,支持恒顺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顺大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孙长虎

审 判 员 俞灵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剑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