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50504441,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
法定代表人:阮立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婉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59143T,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68号福满花园4号楼41703一层。
法定代表人:欧业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天源华威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航公司与国鹏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国鹏公司同时向海航公司提供70%的进项税发票,且海航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致函国鹏公司的联系函中亦明确扣除开票金额的17%即566072.46作为抵押(在国鹏公司提供抵扣票后应退回此款)。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国鹏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同时对海航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