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马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圣马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圣马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南路168号6楼A座。
法定代表人:盛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安徽圣马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省科技咨询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圣马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圣马利公司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圣马利公司与省科技咨询中心签订的书面合同,二审法院未予调取。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及附件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见合同及附件的效力优先于招标文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遗漏了圣马利公司增补价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的特别规定。省科技咨询中心对外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空调室外机的数量为12台并且标明型号,圣马利公司在投标函中确认其对此知晓,承诺完全响应,并在省科技咨询中心提供的货物需求一览表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附件中注明室外机数量为6台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不符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圣马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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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