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6执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和**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全美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众和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大卫。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和**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众和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21)吉0106民初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73,4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于2022年3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少量银行存款存在在先冻结,未发现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未发现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兴海
审判员 孙石宇
审判员 康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