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坤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7213号

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荣港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毛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圆,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坤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临大都会临园路东段68号7栋3单元22楼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3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四川坤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圆到庭参加诉讼。坤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坤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5000元及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坤飞公司在山推公司购买装载机,单价320000元,首付100000元,剩余220000元分13期支付,***作为坤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坤飞公司多次逾期支付款项,现到期拖欠货款为105000元。山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坤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装载机分期付款合同、装载机验收单、分期应付款明细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坤飞公司系从山推公司处购买装载机,2018年12月11日,坤飞公司、山推公司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山推公司向坤飞公司提供320000元装载机一台。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本金,则每逾期一日,坤飞公司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018年12月,坤飞公司出具装载机验收单,表明已收到山推公司合同约定货物,且物品齐全、无瑕疵,符合合同约定。坤飞公司已按约支付首付款100000元,针对剩余220000元款项,出具分期付款明细表,2019年2月3日支付40000元,从2019年3月起,每月5日支付15000元,至2020年2月5日止,但坤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项,现拖欠剩余到期货款105000元。

本院认为,付款合同系山推公司、坤飞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山推公司已完成相应供货,坤飞公司至今拖欠相应款项,未按照明细表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山推公司要求坤飞公司支付拖欠的105000元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拖欠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系每日万分之五,因山推公司未提交损失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0%,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山推公司主张最后一期款项逾期之日统一起算。针对***的责任问题,山推公司主张认为***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坤飞公司财产,故应承担坤飞公司案涉责任,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本案中,坤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100%,但其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坤飞公司,故***应对坤飞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推公司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坤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2月6日起,按照10%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征收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坤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