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初120号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世,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北路河套花园小区14-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湖北银行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区城投公司)、第三人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荆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世、廖德智,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杨颖,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二建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回购人)、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事业或机关法人资格,建设管理主体)与第三人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BT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条款》(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条款》),约定由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牵头承建荆安至李埠港一级公路(临港工业新城段)等共十一个项目,总长约39.8公里,总投资为6亿元。本协议书内所有基础设施由被告确定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及建设顺序,年投资回报率(即年投资资金管理费用)为10%,回购方法为: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内分3次按5:3:2比例还本、投资回报照付的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80个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在上述支付时间,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每支付一笔本金,则该部分款项从支付之日起将不再支付投资回报。
为承建上述道路基础工程,原告与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原告为合作人,双方以联合体身份共同参加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第三人为联合体牵头人,原告为联合体成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BT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予以认同。原告承担B1标段及C1标段的施工,承包方式为BT模式,第三人按投标报价费率分别向原告收取2.58%和2.87%的管理费。2013年11月13日,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长荆投公司及原告签订《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合同价款51,121,204元,最终工程款以审计部门终审结果为准。该项目由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4月26日经验收合格,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4,846,735.81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与原告、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签订《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合同价款为102,010,338元。该项目由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9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02,995,365.26元。依据竣工验收情况与审计结论,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将第三期、第四期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均提前至2016年12月31日,留5%的质保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年利率10%的财务费用。原告依照约定,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财务费用4,514,630.18元。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回购的资金利息。依该项目的验收与审计结论,结合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应付原告工程款27,414,847.85元,2015年4月26日应付原告工程款16,454,020.74元,2016年4月26日应付原告工程款10,969,347.16元,实际付款情况是,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1,000万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原告17,423,367.91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原告16,454,020.74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原告10,969,347.16元,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4,686元。
另,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后,因国家营改增政策变化原因,被告未能及时到税务局办理退票、换票手续,致使原告开具的2,958,403元发票作废,造成原告税款损失118,336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对转包行为予以了明确的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第三人长荆投公司承接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肢解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转包,据此,第三人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即工程款共计4,240,068元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依合同约定享有投资回报款及回购款逾期利息等,经多次向被告、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道路基础工程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道路基础工程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450万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税票作废而产生的税款损失118,336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收取的管理费4,240,0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道路基础工程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2,804,686元;变更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返还非法收取的管理费4,240,068元。
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偿付道路基础工程投资回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关于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BT项目合作协议书》、《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项目共管账户启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深化合作备忘录》、《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关于区政府与长荆投公司相关合作事宜的备忘录》的约定,省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还建房项目和土地房屋征收征用的项目,双方设立共管账户,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双方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资金支付10%的年管理费用(投资回报)。显而易见,第三人长荆投公司及其控股母公司,不仅负责筹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资金,还须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和还建房建设。由于第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邀请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还建房项目施工,联合体成员的职责就是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因此,上述系列合作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及其控股母公司,融资的主体是第三人及其控股母公司,就其融资享有投资回报权的主体也是第三人及其控股母公司。事实上,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另外两个联合体成员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领取投资回报。况且,对于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其他工程项目一样,已经计算了施工方的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项目,不存在任何遗漏和扣减。原告认为自己投资修建道路工程,工程款也应当基于10%的年投资回报率计算投资回报15,784,210元,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作为政府投资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再向施工企业额外支付10%的投资回报(管理费用),显然不合法。第三人自2013年4月12日、4月28日进入共管账户供荆州区人民政府和被告用于土地房屋征收的1.05亿元资金,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进行了最终结算,投资回报款2,465多万元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二、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和《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25日)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因为原告提供工程资料不及时,荆州区审计局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804,6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即使存在短时间迟延支付情况,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故其要求按月利率1.3%计息显然过高,不能得到支持。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税款损失。被告支付了九阳大道南延线工程款54,846,735.81元、疏港大道工程款102,995,365.26元,原告和第三人长荆投公司共计开具税票也是54,846,735.81元、102,995,365.26元,被告没有索取多余的税票,当然不用当承担所谓的税款损失。原告开具发票缴纳税款,这是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与被告无关。即使存在多缴或者应当退税的情况,也应当由原告向税务部门进行结算。四、被告没有收取管理费4,240,068元,无论该费用是否合法收取,均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是请求支付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道路基础工程投资回报款的主体。1.《BT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年投资回报率即“乙方的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即荆州区人民政府与湖北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甲方(荆州区人民政府)向乙方(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中表述的“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按照该约定,“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的收取人应该是第三人。2.第三人实际向共管账户投入了项目资金,也按照10%年投资回报率收取了投资回报。第三人分3次向案涉项目投入资金1.05亿,收回本金1.05亿,收取占用费24,654,166.7元。3.原告没有向共管账户投入资金,不应收取投资回报,其利益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理利润中得以体现。二、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转付了工程款。1.九阳大道(B1标段)支付情况。被告向第三人拨付工程款53,346,735.81元,第三人转拨付给原告51,772,634.5元,第三人收取管理费1,574,101.31元,后两项合计为53,346,735.81元。第三人完成了全部工程款拨付,且均在合理时间拨付。2.疏港大道(C1标段)支付情况。被告向第三人拨付工程款95,996,735.08元,第三人转拨付给原告93,239,415.68元,第三人收取管理费2,665,967.79元,根据法院要求留存91,352.41元,后三项合计为95,996,735.08元。第三人完成了全部工程款拨付,且均在合理时间拨付。三、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合理方法。1.《BT项目合作协议》、《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均合法有效。2.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管理费。根据《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及第三人《经理办公会纪要》的明确,原告管理费收取费率为:工程投资额一亿元以下部分按费率2.58%收取,一亿元以上部分按费率2.87%收取。B1标段审计价款54,846,735.81元、C1标段审计价款11,816,585.21元,第三人应收取管理费4,240,069.1元,实收4,240,069.1元。四、发票作废的损失问题。1.原告未按核准金额和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开具发票,并且大额发票多开部分无法拆分退回;2.因国家营改增政策问题第三人无法向被告转开发票,应该免责,系不可抗力导致。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南昌二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7日签订的《BT项目合作协议书》及《BT项目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内土方、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并约定采用BT模式建设,年投资回报率即年投资管理费用10%。
证据二:《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即由原告投资建设B1标段及C1标段工程,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管理费。
证据三:2013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的《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承包方式为BT模式。
证据四:2014年5月29日,原告、被告、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的《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承包方式为BT模式。
证据五: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荆审投报(2014)3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4,846,735.81元。
证据六: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荆审投报(2016)7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02,995,365.26元。
证据七:《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的工程造价款的提前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由原告按提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0%(年利率)×提前支付天数/360天向被告支付财务费用。
证据八: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支付“九阳大道南延段道排工程”款项延期利息的报告》及所附《利息清单计算表》,拟证明原告就工程款的及时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支付。
证据九:财产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十:税务发票及相关说明,拟证明原告的税款损失。
证据十一:管理费收取证据,拟证明原告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民事主体。
证据二:荆州区人民政府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对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才支付10%的年投资回报,且权利主体是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三:荆州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拟证明:1.荆州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建立基础设施合作合同关系;2.年投资回报率仅指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不包括工程款;3.第三人获得管理费用(年投资回报),施工企业收取工程款;4.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
证据四:《BT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4月7日),拟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建立BT项目合同关系;2.年投资回报率仅指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不包括工程款。
证据五:《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项目共管账户启用协议》(2013年4月7日),拟证明:1.管理费用(年投资回报)仅指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不包括工程款;2.获得管理费用(年投资回报)的权利归第三人,施工企业只收取工程款。
证据六:《深化合作备忘录》(2015年11月23日)、《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25日)、授权委托书、《关于区政府与长荆公司相关合作事宜的备忘录》、资金回报表、银行凭证,拟证明:1.第三人进入共管账户、供区政府用于土地房屋征收的资金1.05亿元才计算10%的投资回报;2.施工企业只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3.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1.05亿元、投资回报2,465多万元已支付给第三人,双方已结算完毕,联合体其他2个施工企业也只收取了工程款。
证据七:《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1.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权利只是获得工程款;2.第22条约定工程计量和计价,已经包含施工方的利润等项目。
证据八:审计报告2份、审计通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的函件、荆州区政府收文处理单、支票存根,拟证明:1.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交资料,审计延期;2.审计实际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9日,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应顺延;3.根据合同约定,经荆州区审计局审计,九阳大道南延线、疏港大道的工程款分别为54,846,735.81元、102,995,365.26元,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的投资回报已经结清。
证据九:《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疏港大道工程款,资金充足,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是审计决算完成;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联合体成员开具发票,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向联合体成员办理支付。
证据十: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
证据十一:情况说明,拟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年投资回报率仅指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不包括工程款,双方按此合意确定且实际执行的;2.第三人实际筹集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1.05亿元、投资回报2,465多万元已支付,双方结算完毕。
第三人长荆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联合体经过招投标取得案涉项目建设权,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三:《BT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人为联合体牵头人。
证据四: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共同负责项目建设,约定第三人收益(管理费)比例B1标段为2.58%、C1标段为2.87%。
证据五:《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九阳大道),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九阳大道的单项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1,121,204元。
证据六:《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疏港大道),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疏港大道的单项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2,010,338元。
证据七:《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了提前还款及财务费用的支付。
证据八:荆审投报(2014)3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B1标段九阳大道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4,846,735.81元。
证据九:荆审投报(2016)7号审计报告,拟证明C1标段疏港大道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02,995,365.26元。
证据十:第三人向共管账户支付的资金凭证、收取利息凭证、收付统计表,拟证明第三人向共管账户支付1.05亿元,回收本金1.05亿元,收取占用费24,654,166.67元。
证据十一: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款凭证、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凭证、收支统计表,拟证明第三人没有截留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收取管理费4,240,069.1元。
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因法院冻结原告300万元应收款,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对原告南昌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见该协议第五条、合同条款第1.1.4条对乙方的界定,收取年投资回报的主体是第三人长荆投公司,而不是施工企业;年投资回报仅指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不包括工程款;其次,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见该协议合同条款第3.6.3条中预算编制依据和范围的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权利是获得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量与计价已经包括了施工方应得的利润。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相同。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交资料时间延迟,导致审计报告出具延迟,应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付款节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上述函件,原、被告之间不直接发生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缴纳税款与税务部门形成行政管理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已注明不得据此追究双方责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取该管理费,没有返还的义务。第三人长荆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九跟我方登记的统计表一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章没有盖在落款的地方,证明上已说明不得据此追究责任。对证据十一管理费的收取情况没有异议。
对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年投资回报不仅包括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还包括建设期间投入的资金,合同对于投资回报没有排除工程款垫资、融资的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BT模式;被告错误地理解投资回报,只计算了部分投资回报,对原告的投资回报没有计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延误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未投入任何资金。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扣下了管理费用未支付。证据十一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长荆投公司对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长荆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收取管理费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投入建设资金,不应当收取管理费。证据十与原告没有关联,相反证明了谁投资项目谁就有权获得管理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在工程款中扣下了管理费。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对第三人长荆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上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各自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导致证明目的各不相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没有相应的被告签收材料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该陈述是否属实须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中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在后文中再作阐述。
因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时均无法确认《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本院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后确认,第三人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的封面,载明签署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同时还提交了开标报告与标投报告。被告与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临港工业新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荆西白龙两居委会的还建房项目和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项目全部交由乙方投资建设;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共管账户资金使用程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实际投资资金半年结算一次管理费用,一年一次结算投资总额,并接受甲乙双方审计部门审计;甲方向乙方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系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的子公司。荆州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商议,第三人申请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由第三人承担履行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
2012年7月18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甲方)与第三人根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达成了《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期内的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甲方负责基础设施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评审等事项,并确定工程拦标价、负责项目监理方的招标。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确定资金拨付使用程序,共管项目投资资金。建设总投资以甲方确定的工程拦标价及其相关费用为依据,甲方审计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确认投资资金。项目工程款结算由甲方或由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中支付给施工企业。根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共管账户乙方投入资金按实际投资资金半年结算一次管理费用,一年结算一次该年度投资总额的管理费用,并接受甲乙双方审计部门审计。甲方依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投资偿还条款载明的内容进行偿还。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内支付完乙方建设总投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
2012年10月,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公开招标。第三人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武汉西亚市政有限公司、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2012年12月7日开标,2012年12月10日中标公示,通知第三人长荆投公司为中标人。2013年4月17日,中标确认书下发。
2013年1月9日,第三人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甲方)与原告南昌二建公司(联合体成员二、乙方)签订了《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关系:甲方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合作方,选择乙方。甲乙双方以联合体身份共同参加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甲方为联合体牵头人,乙方为联合体成员,甲方与荆州区城投公司签订《BT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认可该合同协议书。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工程地点: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内。工程内容为采取投资建设、移交即BT的方式,完成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内土方、道路、园林绿化及污水管网等建设。三、工程承包范围:新港大道、九阳大道南延、九阳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新垸大道、沿道大道、曲江路、紫电工业园通道、滨江大道、滨河大道、疏港大道和凤凰路西段共十一个项目,总长约39.8公里,总投资约6亿元(具体工程内容以交付图纸和建设方核定的内容为准)。乙方承担B1标段及C1标段总投资约2亿元建设工程项目(其中B1标段总投资约1亿元,C1标段总投资约1亿元)……七、管理费用:1.甲方应对乙方B1标段按投标报价费率2.58%收取管理费,对C1标段按2.87%收取管理费。2.乙方按每季度按完成的工程投资额的2.73%向甲方计取管理费,并与下月10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乙方应支付管理费最终以乙方工程投资额审计为准,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八、付款方式:甲方从项目分段分期(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督促建设方在24个月分3次按5:3:2比例还本、投资回报照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九、甲方权责:1.负责协调建设方,及时解决相关问题,为乙方施工作业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2.根据本项目工程投资及工程进度筹措本项目建设期内的全部建设资金。3.代表联合体及其各成员单位向建设方申报各项文书和资料,并督促建设方及时落实回复。4.对乙方施工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5.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甲方相应责任。十、乙方权责:1.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实施,接受建设方及甲方的监督管理。2.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3.负责本项目的竣工验收,确保工程合格。4.服从甲方项目安排,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任务。5.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乙方相应责任。
2013年4月7日,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回购人)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管理主体)作为甲方,第三人长荆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BT项目合作协议书》及《BT项目合同条款》,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工程内容为完成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内土方、道路、园林绿化及污水管网等建设,具体工程内容以交付图纸和双方核定的内容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是荆安至李埠港一级公路(临港工业新城段)、九阳大道南延、九阳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新垸大道、沿江大道、曲江路、紫电工业园通道、滨江大道、滨河大道、疏港大道和凤凰路西段共十一个项目,总长约39.8公里,总投资约6亿元。2.投资回报:(1)年投资回报率(j)即乙方的年投资资金管理费用:10(单位%);(2)年投资回报率(j)即为依据荆州区人民政府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甲方(荆州区人民政府)向乙方(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分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金10%的管理费用”中表述的“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3.双方认可的BT模式是指乙方按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移交给甲方后,甲方按BT协议支付回购价款。4.项目回购、投资回报:4.1还本本金的计算(1)履约保证金A:A=6,000万元。(2)建设工程本金B:B=建设工程审定的结算额。(3)总投资Z:Z=A+B。4.2年投资回报的计算(乙方中标时的年投资回报率(j))年投资回报=Z×j;4.2.1年投资回报率(j)即乙方的年投资资金管理费用:10(单位%);4.2.2年投资回报率(j)即为依据荆州区人民政府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甲方(荆州区人民政府)向乙方(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分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金10%的管理费用”中表述的“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4.2.3鉴于乙方按照《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之约定:“乙方(省长投)负责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及还建房建设的资金筹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可视为履约保证金。共管账户的资金管理依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项目共管账户启用协议》所载明的管理办法执行,在4.1还本本金的计算中,履约保证金不重复计算,即A视为零。4.3回购方法:从项目分段分期(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内分3次按5:3:2比例还本、投资回报照付的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80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如果甲方不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投资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由乙方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视为从共管账户中支付。在上述支付期间,甲方每支付一笔本金,则该部分款项从支付之日起将不再计算投资回报。甲方保留提前支付乙方全部或部分本金和投资回报的权利,但应提前20天通知乙方。2013年4月7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项目共管账户启用协议》,确认该协议的签订是履行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具体行为,双方约定启用项目共管账户,长荆投公司对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投资规模约定12.5亿元,资金按双方约定进入共管账户,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甲方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搬迁)安置补偿、还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共管账户的资金产生的管理费用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共管账户的资金偿还还《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之规定执行,即甲方向乙方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
2013年11月13日,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回购人)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管理主体)作为发包人,第三人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原告南昌二建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合同价款为51,121,204元,BT合同条款见《BT项目合同条款》,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约定按《BT项目合同条款》执行。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BT项目合作协议书》;(2)《BT项目合同条款》;(3)本单项工程施工合同;(4)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2014年4月25日,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5月29日,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回购人)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管理主体)作为发包人,第三人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原告南昌二建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了《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合同价款为102,010,338元,BT合同条款见《BT项目合同条款》,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约定按《BT项目合同条款》执行。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BT项目合作协议书》;(2)《BT项目合同条款》;(3)本单项工程施工合同;(4)构成合同的其它文件。
2014年11月24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新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开始进行审计,2014年12月31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出具荆审投报(2014)32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54,846,735.81元。
2015年12月28日,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元月25日,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签订《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同意改变原协议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协助第三人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化解矛盾做好稳定等工作,根据上述在建工程主体完工的情况,乙方同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到工程总投资额的4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完成后的1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额的5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审计决算完成的12个月后的1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计决算的该工程总投资的80%;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审计决算完成24个月后的1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计确定的该工程总投资的100%;约定同意取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同长荆投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四次向长荆投公司偿还1.05亿元的借款,同时结清资金占用费。
2016年4月24日,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向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及第三人长荆投公司临港工业新城项目部提交《关于请求支付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三次工程款的报告》,内容为: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已通过交工验收,现审计已全部完毕,审计总额为54,846,735.81元。根据《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规定,第一次工程款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已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已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工程已使用24个月,现申请支付第三次工程款54,846,735.81元(结算总价)×20%=10,973,367.9元(联合体合作协议第八条附后)。
2016年5月12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竣工结算开始进行审计。2016年7月19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出具荆审投报(2016)7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02,995,365.26元。该审计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的工程款的提前支付达成了《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及第四期的工程款均提前至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按“提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0%(年利率)×提前支付的天数/360”的计算公式向被告缴纳财务费用。2016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疏港大道第三期、四期工程款提前支付财务费用计算表,确认因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财务费用4,514,630.18元。该笔财务费用已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抵扣。
另查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项目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的付款明细:2014年9月26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1,000万,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支付原告1,000万;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第三人17,423,367.91元,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扣除748,657.94元管理费后支付原告16,674,71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第三人14,950,000元,同日,第三人扣除510,623.11元后支付第三人14,443,397.6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第三人10,973,367.9元,2016年7月27日,第三人扣除管理费314,820.26元后支付原告10,654,526.9元。至此,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将审计报告确定的九阳大道工程价款54,846,735.81元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管理费1,574,101.31元。关于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除原告认为不应扣除管理费2,665,967.79元外,各方对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事实无争议。
还查明,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确认第三人进入共管账户的投资资金为1.05亿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投资回报24,654,16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长荆投公司签订的《BT项目合作协议书》、《BT项目合同条款》,第三人长荆投公司与原告南昌二建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及《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二、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如有,如何计算利息;三、被告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南昌二建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118,336元;四、第三人长荆投公司向原告南昌二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九阳大道与疏港大道的工程总造价×10%的年投资回报率来计算投资回报。被告与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取得投资回报的主体,只有第三人投入到共管账户的资金才能计算投资回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投资回报,关键在于是否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经查,原、被告都参与签订的合同是两份《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第2条约定,《BT项目合作协议书》、《BT项目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优先于单项施工合同解释;第24条约定,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约定按《BT项目合同条款》执行。除此之外,该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未涉及投资回报。《BT项目合作协议书》及《BT项目合同条款》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约定了第三人有权取得年投资回报,并约定了年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投资回报涉及到合同当事方享有的重要权利或应履行的重要义务,如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建设成本支付投资回报,那合同中应当有明确条款来确立两者之间围绕投资回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不能直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与《BT项目合同条款》作为《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等同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中虽然约定了“投资回报照付”,但被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该条对投资回报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原告认为工程款均由其垫资,应当获得投资回报。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人,对其作为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应有明确的认识,在签订合同时对商业风险、利润回报会有明确的判断。原告自愿约定在工程验收审计完毕之后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就应承担遵守约定带来的资金损失的风险,而不应以垫资为由向被告请求投资回报。
原告还认为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才计算投资回报是招标前的约定,在招标后各方没有沿用该约定。但依照《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与《BT项目合同条款》对10%年投资回报率的界定,原告的该项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投资回报率10%来支付投资回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如有,如何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的工程款,协议依据是:2013年4月7日的《BT项目合同条款》第4.3条,2013年1月9日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2012年7月18日荆州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经查明,《BT项目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从项目分段分期(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内分3次按5:3:2比例还本、投资回报照付的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80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支付完乙方建设总投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
原告主张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在80日内必须审计完毕,因此被告第一次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7月26日,应付原告工程款27,414,847.85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BT项目合同条款》第4.3条虽然约定了在80自然日内完成审计,但第一次支付的前提仍然是审计完毕后10天;第二,从2016年4月24日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向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和第三人提出《关于请求支付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三次工程款的报告》来看,原告是以《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据而非《BT项目合同条款》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竣工验收合格后80个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导致迟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审计完毕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那么第一次应支付的款项27,423,367.9元(54,846,735.81×5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审计完毕后10天即2015年1月10日。被告提前支付了1,000万元,但是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17,423,367.91元迟延了32天。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的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为:17,423,367.91元×(5.6%÷360天)×32天=86,729.65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5年4月26日付工程款16,454,020.74元。本院认为,依照《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二次支付应支付的款项为16,454,020.74元(54,846,735.81×3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工程使用后12个月后10天,即2015年5月5日。实际上,2015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1,5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14,950,000元。那么,迟延支付的利息应为622,805.47元,即16,454,020.74元×(5.35%÷360天)×200天=489,050.06元;(16,454,020.74-150,000,0)元×(5.35%÷360天)×70天=133,755.41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40,969,347.16元。本院认为,第三次支付应支付款项10,969,347.16元(54,846,735.81×2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工程使用后24个月后的10天,即2016年5月5日。实际上,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10,973,367.9元,那么迟延支付的利息为:10,969,347.16×(4.6%÷360天)×73天=102,319.63元。
被告称根据2016年元月25日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签订《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改变,应当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后12个月和24个月为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的结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即2016年4月24日的《关于请求支付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三次工程款的报告》、2016年6月29日的《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履行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内容的报告》、2016年5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2016年7月1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均表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的12个月及24个月是实际履行的付款结点。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6,729.65元+622,805.47元+102,319.63元=811,854.7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税款损失118,336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第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注明了不得据此追究双方责任。原告以此证据请求被告承担税款损失的依据不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管理费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整体肢解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管理费条款无效,且第三人收取管理费的前提是筹措建设期内的全部建设资金,但第三人未筹集。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并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管理费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相反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之后才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应返还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市场主体应当自担。
综上所述,原告南昌二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11,854.75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13元,由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9,577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5×××69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汇款注明系(2018)鄂10民初120号案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