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北路河套花园小区14-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湖北银行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刘少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南昌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荆州区城投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荆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彭晓辉、王潜勇、郭登友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彭泽君,被上诉人荆州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杨颖,被上诉人长荆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荆州区城投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468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荆州区城投公司按南昌二建公司施工的两个政府融资项目的审计总价款157842101元的10%支付投资回报即资金占用费1578421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荆州区城投公司赔偿因其要求上诉人直接向该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上诉人税款支出损失118336元;改判由长荆投公司返还上诉人工程款(即扣除的管理费)4240068元。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逾期付款利率的认定不当。1.原审判决人为割裂本案所涉及到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9日签订)、《BT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4月7日签订)、《BT项目合同条款》(2013年4月7日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含九阳大道南延段与疏港大道道排工程两个施工项目)等一系列合同、协议、条款之间的内在法律关系,对合同、协议、条款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与采信,无视签订在前与签订在后的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与理解规则,进而认定签订于2012年7月18日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签订于2013年1月9日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审计与付款时间的法律效力,否定签订于前述协议书之后的2013年4月7日的《BT项目合同条款》第4.3条,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法律效力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了《BT项目合同条款》、《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工程款的支付与逾期支付时间应当依照《BT项目合同条款》、《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2.在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施工的九阳大道南延段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即提供了竣工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及指挥部于2014年11月18日才将工程结算资料送荆州区审计局进行审计,送审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条款约定的80天完成审计的时间,其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荆州区审计局自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即完成了审计,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审计结论,从收到审计资料到完成审计,仅仅只用了不到30天的时间。这也说明合同条款约定的80天完成审计是完全可能,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工程造价审计,违反协议、条款关于时间方面的约定,其就应当依照协议条款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条款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起止时间,即2014年7月25日起应付第一期工程款,2015年5月5日起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016年5月5日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超过上述时间点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除了逾期付款时间点确定不当外,在逾期付款利率确认方面有失公允,本案所涉工程款属于BT模式付款,上诉人全额带资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分期支付工程款,对于提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承担了月利1%的利息。基于公平与对等原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请求荆州区城投公司按工程总价总额的10%支付投资回报,即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支持。1.投资人按其融资额在一定期限内获得投资回报,是BT模式(建设-移交)题中应有之义。既然政府在政府项目建设期间不投资,应承担融资方的融资成本;融资方融资建设,对其融资,也有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2.上诉人既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也是联合体成员单位即融资方。作为施工方,有权按施工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及中标人之一的融资方,负有垫付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资金的合同义务,并享有获取投资回报的权利。原审判决仅仅将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待,并人为地割裂本案所涉全部合同、协议、条款的前后关联性,无视合同主体的混同性与适用性,无视上诉人作为投资方,并对自己承包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全部投资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仅仅以市场风险为由,否定案涉合同、协议中关于投资方对其所投入资金按10%收取投资回报的主张,显失公正。3.上诉人通过参与签订并认可的系列合同、协议、条款,已取得了获得投资回报的合同主体资格及权利,如2013年1月9日长荆投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认可长投公司与政府所签《BT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4月17日的中标通知,已载明上诉人成为带资建设的联合体成员单位,作为成员单位依法享有投资回报的权利,负有融资义务。2013年4月7日签订的《BT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成为了优先适用的合同组成部分,由此完全可得出以下结论:上诉人作为投资方,有按投资审计结论获取10%投资回报的权利。4.作为BT模式(建设-移交)建设的政府工程项目,在项目移交之前政府不用投资。就本案而言,案涉项目全部资金投入均应由联合体牵头人长荆投公司完成,但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投资方发生了演变,即原由长荆投公司全额带资建设,变成了谁施工的部分由谁带资建设,对联合体成员单位的带资部分,长荆投公司有协助上诉人向荆州区城投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照付”的义务。上诉人不仅有权直接向荆州区城投公司主张10%的投资回报,同时长荆投公司也有协助上诉人获取10%投资回报的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荆州区城投公司按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的10%支付投资回报即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关于荆州区城投公司直接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款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确有不当。1.依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有向长荆投公司开具建安营业税等发票的义务,没有直接向荆州区城投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已按照工程造价总金额向长荆投公司提供了全部发票,履行了自己开具发票的合同与法律义务。3.长荆投公司未及时向荆州区城投公司开具发票,在国家营改增政策实施以后,长荆投公司依法不能直接向荆州区城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能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票、换票手续。4.应荆州区城投公司的要求,在上诉人已经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又向其直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此承担了118336元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荆州区城投公司承担。5.虽然在《证明》上,荆州区城投公司写明不得据此追究双方责任,但这仅证明出具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免除对上诉人开票损失的责任承担。四、长荆投公司收取的上诉人工程款(管理费)4240069.1元应当返还。1.上诉人关于请求长荆投公司返还以收取管理费名义扣除的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无效,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变更了返还原因,即长荆投公司违反约定,未对上诉人施工的两项工程垫付全部建设所需投资,未履行投资义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不应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2.原审庭审已查明,长荆投公司除了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履行了牵头中标与签约义务外,在上诉人施工期间仅仅从事了工程款的收付工作,没有履行垫资义务、管理监督义务。长投公司未履行合同出资以外的其他义务,在已享有其所投入的1.05亿元资金的10%的投资回报收益外,无权向上诉人收取4240069.1元的管理费。
被上诉人荆州区城投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偿付道路基础工程投资回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荆州区城投公司及其上级单位荆州区政府与长荆投公司及其控股母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合同条款第4.2条)及其他相关协议,长荆投公司不仅负责筹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资金,还须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和还建房建设。由于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邀请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还建房项目施工,联合体成员的职责就是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5月29日,荆州区城投公司、长荆投公司、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九阳大道南延线和疏港大道《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由南昌二建公司实际进行工程施工。从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本质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BT(建设-移交)项目合同,而是融资借款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对于长荆投公司的融资借款,荆州区城投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回报,实际上就是借款利息,我方提交的证据六证实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分期支付的事实。而对于上诉人所得工程款已经计取了施工企业的直接工程费、措施费、价差、管理费、利润、税金等项目,和其他通常工程项目完全一样,不存在任何遗漏和扣减。其次,约定年管理费用(投资回报)的合同主体是荆州区城投公司和长荆投公司,且合同内容文义明确表明“双方设立共管账户,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双方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资金支付10%的年管理费用(投资回报)”,显然融资的主体是长荆投公司,就其融资享有投资回报权的也只能是长荆投公司。实际履行中,荆州区城投公司一直在向长荆投公司进入共管账户的融资支付投资回报。再次,作为政府投资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荆州区城投公司已经正常支付了工程款,再以财政资金向施工企业额外支付百分之十的投资回报(管理费用),不具有任何现实可操作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也不存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融资借款是一次性到位,荆州区城投公司根据实际的金额按年以10%支付投资回报;但工程款是逐步投入的,直到最后工程全部完工,其工程款才达到最后的审计结算金额54846735.81元,紧接着荆州区城投公司就开始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占用资金的问题,本就不应支付利息,可见上诉人要求和融资借款一样从开始就计算投资回报,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公平性。此外,对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另外两个联合体成员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其他道路工程项目以及另外几个还建房项目,都和上诉人施工的两条道路一样,均只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投资回报。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投资修建道路工程,工程款也应当给予10%的年投资回报15784210元,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荆州区城投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利息28046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和《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25日)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因为上诉人提供工程资料不及时,荆州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结合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荆州区城投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看,也只有2015年2月10日支付17423367.91元延迟了30天、2016年2月4日支付1495万元延迟了25天,相应只能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年息4.35%计算利息为108176元。尽管如此,原审判决还是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为由,认定荆州区城投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判决了逾期付款利息80多万元,荆州区城投公司认为是不当的。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即使存在短时间迟延支付情况,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故其要求按月利率1.3%计息显然过高,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804686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荆州区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所谓的税款损失。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了九阳大道南延线工程款54846735.81元、疏港大道工程款102995365.26元,上诉人和长荆投公司共计开具税票也是54846735.81元、102995365.26元,荆州区城投公司并没有索取多余的税票,当然不应当承担所谓的税款损失。上诉人开具发票缴纳税款,这是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与荆州区城投公司无关;即使存在多缴或者应当退税的情况,也应由上诉人向税务部门进行结算。综上,南昌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荆投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其返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虽然没有规定选择合作人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但长荆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选择了联合体合作成员。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联合体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建设主体资格,该结果合法有效。荆州区城投公司、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与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在联合体中标之前,但因签订后联合体于2013年4月17日取得中标确认书,取得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于2013年4月17日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9日长荆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联合体中标后,荆州区城投公司、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上诉人签订两份《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质上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长荆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根据《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B1标段(九阳大道)按照审计价款54846735.81元为基数计算、C1标段(疏港大道)按照审计价款102995365.26元为基数计算,一亿内部分按照2.58%比例计算、超过一亿部分按照比例2.87%计算,我公司应收管理费100000000*2.58%+(2995365.26+54846735.81)*2.87%=4240068.3元,实收4240068.3元,没有超过合同标准。上诉人要求长荆投公司返还该管理费没有合理理由。长荆投公司及其他公司与荆州区城投公司策划了案涉BT项目、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组建了BT项目建设联合体、以联合体名义组织投标并取得BT项目中标、与荆州区城投公司签订BT合同、与荆州区城投公司以及工程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项目融资10500万元并承担风险、完成了全部工程款均在合理时间拨付。此外,长荆投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做了相关联系协调工作。综上,南昌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昌二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荆州区城投公司向其偿付道路基础工程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2.判令荆州区城投公司向其支付道路基础工程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2804686元;3.判令荆州区城投公司向其赔偿因税票作废而产生的税款损失118336元;4.判令长荆投公司向其返还非法收取的管理费424006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荆州区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临港工业新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荆西白龙两居委会的还建房项目和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项目全部交由乙方投资建设;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共管账户资金使用程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实际投资资金半年结算一次管理费用,一年一次结算投资总额,并接受甲乙双方审计部门审计;甲方向乙方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长荆投公司系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的子公司。荆州区人民政府与长荆投公司商议,长荆投公司申请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由长荆投公司承担履行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
2012年7月18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长荆投公司根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达成了《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期内的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甲方负责基础设施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评审等事项,并确定工程拦标价、负责项目监理方的招标。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确定资金拨付使用程序,共管项目投资资金。建设总投资以甲方确定的工程拦标价及其相关费用为依据,甲方审计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确认投资资金。项目工程款结算由甲方或由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中支付给施工企业。根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共管账户乙方投入资金按实际投资资金半年结算一次管理费用,一年结算一次该年度投资总额的管理费用,并接受甲乙双方审计部门审计。甲方依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投资偿还条款载明的内容进行偿还。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内支付完乙方建设总投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
2012年10月,荆州区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公开招标。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武汉西亚市政有限公司、南昌二建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2012年12月7日开标,2012年12月10日中标公示,通知长荆投公司为中标人。2013年4月17日,中标确认书下发。
2013年1月9日,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甲方)与南昌二建公司(联合体成员二、乙方)签订了《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关系:甲方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合作方,选择乙方。甲乙双方以联合体身份共同参加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甲方为联合体牵头人,乙方为联合体成员,甲方与荆州区城投公司签订《BT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认可该合同协议书。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工程地点: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内。工程内容为采取投资建设、移交即BT的方式,完成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内土方、道路、园林绿化及污水管网等建设。三、工程承包范围:新港大道、九阳大道南延、九阳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新垸大道、沿道大道、曲江路、紫电工业园通道、滨江大道、滨河大道、疏港大道和凤凰路西段共十一个项目,总长约39.8公里,总投资约6亿元(具体工程内容以交付图纸和建设方核定的内容为准)。乙方承担B1标段及C1标段总投资约2亿元建设工程项目(其中B1标段总投资约1亿元,C1标段总投资约1亿元)……七、管理费用:1.甲方应对乙方B1标段按投标报价费率2.58%收取管理费,对C1标段按2.87%收取管理费。2.乙方每季度按完成的工程投资额的2.73%向甲方计取管理费,并与下月10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3.乙方应支付管理费最终以乙方工程投资额审计为准,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八、付款方式:甲方从项目分段分期(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督促建设方在24个月分3次按5:3:2比例还本、投资回报照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九、甲方权责:1.负责协调建设方,及时解决相关问题,为乙方施工作业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2.根据本项目工程投资及工程进度筹措本项目建设期内的全部建设资金。3.代表联合体及其各成员单位向建设方申报各项文书和资料,并督促建设方及时落实回复。4.对乙方施工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5.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甲方相应责任。十、乙方权责:1.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实施,接受建设方及甲方的监督管理。2.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3.负责本项目的竣工验收,确保工程合格。4.服从甲方项目安排,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任务。5.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乙方相应责任。
2013年4月7日,荆州区城投公司(回购人)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管理主体)作为甲方,长荆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BT项目合作协议书》及《BT项目合同条款》,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工程内容为完成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内土方、道路、园林绿化及污水管网等建设,具体工程内容以交付图纸和双方核定的内容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是荆安至李埠港一级公路(临港工业新城段)、九阳大道南延、九阳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新垸大道、沿江大道、曲江路、紫电工业园通道、滨江大道、滨河大道、疏港大道和凤凰路西段共十一个项目,总长约39.8公里,总投资约6亿元。2.投资回报:(1)年投资回报率(j)即乙方的年投资资金管理费用:10(单位%);(2)年投资回报率(j)即为依据荆州区人民政府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甲方(荆州区人民政府)向乙方(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分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金10%的管理费用”中表述的“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3.双方认可的BT模式是指乙方按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移交给甲方后,甲方按BT协议支付回购价款。4.项目回购、投资回报:4.1还本本金的计算(1)履约保证金A:A=6000万元。(2)建设工程本金B:B=建设工程审定的结算额。(3)总投资Z:Z=A+B。4.2年投资回报的计算(乙方中标时的年投资回报率(j))年投资回报=Z×j;4.2.1年投资回报率(j)即乙方的年投资资金管理费用:10(单位%);4.2.2年投资回报率(j)即为依据荆州区人民政府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甲方(荆州区人民政府)向乙方(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分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金10%的管理费用”中表述的“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4.2.3鉴于乙方按照《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之约定:“乙方(省长投)负责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及还建房建设的资金筹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可视为履约保证金。共管账户的资金管理依据《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项目共管账户启用协议》所载明的管理办法执行,在4.1还本本金的计算中,履约保证金不重复计算,即A视为零。4.3回购方法:从项目分段分期(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内分3次按5:3:2比例还本、投资回报照付的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80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如果甲方不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投资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由乙方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视为从共管账户中支付。在上述支付期间,甲方每支付一笔本金,则该部分款项从支付之日起将不再计算投资回报。甲方保留提前支付乙方全部或部分本金和投资回报的权利,但应提前20天通知乙方。2013年4月7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与长荆投公司签订《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项目共管账户启用协议》,确认该协议的签订是履行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具体行为,双方约定启用项目共管账户,长荆投公司对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投资规模约定12.5亿元,资金按双方约定进入共管账户,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甲方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搬迁)安置补偿、还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共管账户的资金产生的管理费用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共管账户的资金偿还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之规定执行,即甲方向乙方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偿还是指乙方进入共管账户并经甲乙双方审计部门确认的投资资金及年投资资金10%的管理费用。
2013年11月13日,荆州区城投公司(回购人)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管理主体)作为发包人,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南昌二建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合同价款为51121204元,BT合同条款见《BT项目合同条款》,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约定按《BT项目合同条款》执行。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BT项目合作协议书》;(2)《BT项目合同条款》;(3)本单项工程施工合同;(4)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2014年4月25日,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5月29日,荆州区城投公司(回购人)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管理主体)作为发包人,长荆投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南昌二建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了《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合同价款为102010338元,BT合同条款见《BT项目合同条款》,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约定按《BT项目合同条款》执行。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BT项目合作协议书》;(2)《BT项目合同条款》;(3)本单项工程施工合同;(4)构成合同的其它文件。
2014年11月24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新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开始进行审计,2014年12月31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出具荆审投报(2014)32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54846735.81元。
2015年12月28日,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元月25日,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签订《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同意改变原协议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协助长荆投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化解矛盾做好稳定等工作,根据上述在建工程主体完工的情况,乙方同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到工程总投资额的4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完成后的1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计确定的工程总投资额的5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审计决算完成的12个月后的1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计决算的该工程总投资的80%;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审计决算完成24个月后的10天内,累计支付到审计确定的该工程总投资的100%;约定同意取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同长荆投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四次向长荆投公司偿还1.05亿元的借款,同时结清资金占用费。
2016年4月24日,南昌二建公司向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及长荆投公司临港工业新城项目部提交《关于请求支付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三次工程款的报告》,内容为: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已通过交工验收,现审计已全部完毕,审计总额为54846735.81元。根据《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规定,第一次工程款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已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已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工程已使用24个月,现申请支付第三次工程款54846735.81元×20%=10973367.9元。
2016年5月12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竣工结算开始进行审计。2016年7月19日,荆州市荆州区审计局出具荆审投报(2016)7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02995365.26元。该审计报告出具后,南昌二建公司、荆州区城投公司及长荆投公司就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的工程款的提前支付达成了《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及第四期的工程款均提前至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南昌二建公司按“提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0%(年利率)×提前支付的天数/360”的计算公式向被告缴纳财务费用。2016年12月9日,南昌二建公司出具疏港大道第三期、四期工程款提前支付财务费用计算表,确认因提前支付工程款,南昌二建公司应向荆州区城投公司缴纳财务费用4514630.18元。该笔财务费用已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另查明: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项目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排工程的付款明细:2014年9月26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给长荆投公司1000万,2014年9月28日长荆投公司支付南昌二建公司1000万;2015年2月10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长荆投公司17423367.91元,2015年2月11日长荆投公司扣除748657.94元管理费后支付南昌二建公司16674710元;2016年2月4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长荆投公司14950000元,同日长荆投公司扣除510,623.11元后支付长荆投公司14443397.6元;2016年2月19日荆州区城投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150万;2016年7月18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长荆投公司10973367.9元,2016年7月27日长荆投公司扣除管理费314820.26元后支付南昌二建公司10654526.9元。至此,荆州区城投公司将审计报告确定的九阳大道工程价款54846735.81元全部支付完毕,长荆投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收取管理费1574101.31元。关于疏港大道(滨河大道-支堤)道排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除南昌二建公司认为不应扣除管理费2665967.79元外,各方对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事实无争议。
一审法院还查明:荆州区城投公司与长荆投公司确认长荆投公司进入共管账户的投资资金为1.05亿元,荆州区城投公司向长荆投公司支付了投资回报2465416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荆州区城投公司与长荆投公司签订的《BT项目合作协议书》、《BT项目合同条款》,长荆投公司与南昌二建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被告与南昌二建公司及长荆投公司签订的两份《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及《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二、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如有,如何计算利息;三、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南昌二建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118336元;四、长荆投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的问题。
南昌二建公司主张荆州区城投公司应按九阳大道与疏港大道的工程总造价×10%的年投资回报率来计算投资回报。荆州区城投公司与长荆投公司辩称,长荆投公司是取得投资回报的主体,只有长荆投公司投入到共管账户的资金才能计算投资回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南昌二建公司是否有权向荆州区城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投资回报,关键在于是否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经查,原、荆州区城投公司都参与签订的合同是两份《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第2条约定,《BT项目合作协议书》、《BT项目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优先于单项施工合同解释;第24条约定,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约定按《BT项目合同条款》执行。除此之外,该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未涉及投资回报。《BT项目合作协议书》及《BT项目合同条款》是荆州区城投公司与长荆投公司签订的,约定了长荆投公司有权取得年投资回报,并约定了年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投资回报涉及到合同当事方享有的重要权利或应履行的重要义务,如荆州区城投公司应当向南昌二建公司按建设成本支付投资回报,那合同中应当有明确条款来确立两者之间围绕投资回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不能直接认定荆州区城投公司有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与《BT项目合同条款》作为《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等同于荆州区城投公司有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南昌二建公司与长荆投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中虽然约定了“投资回报照付”,但荆州区城投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该条对投资回报的约定并不明确,南昌二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依据不足。因此,南昌二建公司请求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南昌二建公司认为工程款均由其垫资,应当获得投资回报。南昌二建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人,对其作为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应有明确的认识,在签订合同时对商业风险、利润回报会有明确的判断。南昌二建公司自愿约定在工程验收审计完毕之后领取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应承担遵守约定带来的资金损失的风险,而不应以垫资为由向荆州区城投公司请求投资回报。
南昌二建公司还认为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才计算投资回报是招标前的约定,在招标后各方没有沿用该约定。但依照《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与《BT项目合同条款》对10%年投资回报率的界定,南昌二建公司的该项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昌二建公司主张荆州区城投公司应按年投资回报率10%来支付投资回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如有,如何计算利息。
南昌二建公司主张荆州区城投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的工程款,协议依据是:2013年4月7日的《BT项目合同条款》第4.3条,2013年1月9日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2012年7月18日荆州区政府与长荆投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经查明,《BT项目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从项目分段分期(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内分3次按5:3:2比例还本、投资回报照付的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80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使用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24个月支付完乙方建设总投资。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3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20%。”
南昌二建公司主张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在80日内必须审计完毕,因此荆州区城投公司第一次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7月26日,应付南昌二建公司工程款27414847.8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BT项目合同条款》第4.3条虽然约定了在80自然日内完成审计,但第一次支付的前提仍然是审计完毕后10天;第二,从2016年4月24日南昌二建公司向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和长荆投公司提出《关于请求支付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三次工程款的报告》来看,南昌二建公司是以《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据而非《BT项目合同条款》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南昌二建公司主张荆州区城投公司未在竣工验收合格后80个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导致迟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审计完毕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那么第一次应支付的款项27423367.9元(54846735.81×5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审计完毕后10天即2015年1月10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提前支付了1000万元,但是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17423367.91元迟延了32天。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的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为:17423367.91元×(5.6%÷360)×32=86729.65元。
南昌二建公司主张荆州区城投公司应于2015年4月26日付工程款16454020.7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二次支付应支付的款项为16454020.74元(54846735.81×3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工程使用后12个月后10天,即2015年5月5日。实际上,2015年11月25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1500000元,2016年2月4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14950000元。那么,迟延支付的利息应为622805.47元,即16454020.74×(5.35%÷360)×200=489050.06元;(16454020.74-1500000)×(5.35%÷360)×70=133755.41元。
南昌二建公司主张荆州区城投公司应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40969347.16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次支付应支付款项10969347.16元(54846735.81×2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工程使用后24个月后的10天,即2016年5月5日。实际上,2016年7月18日,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10973367.9元,那么迟延支付的利息为:10969347.16×(4.6%÷360)×73=102319.63元。
荆州区城投公司称根据2016年元月25日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签订《荆州市荆州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改变,应当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后12个月和24个月为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的结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荆州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即2016年4月24日的《关于请求支付九阳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三次工程款的报告》、2016年6月29日的《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履行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内容的报告》、2016年5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2016年7月1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均表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的12个月及24个月是实际履行的付款结点。因此对荆州区城投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荆州区城投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6729.65元+622805.47元+102319.63元=811854.7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荆州区城投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南昌二建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118336元的问题。南昌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长荆投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注明了不得据此追究双方责任。南昌二建公司以此证据请求荆州区城投公司承担税款损失的依据不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长荆投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管理费的问题。南昌二建公司认为长荆投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整体肢解后转包给南昌二建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管理费条款无效,且长荆投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前提是筹措建设期内的全部建设资金,但长荆投公司未筹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长荆投公司与南昌二建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并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南昌二建公司施工,南昌二建公司主张管理费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相反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之后才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南昌二建公司主张长荆投公司应返还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市场主体应当自担。
综上所述,南昌二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荆州区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11854.75元;二、驳回南昌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13元,由南昌二建公司负担159577元,由荆州区城投公司负担543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提交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兴分公司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接受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委托,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了九阳大道(沿江大道-滨江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造价的咨询报告,该项目结算送审相关资料是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我公司的。”荆州区城投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同时认为应以南昌二建公司向荆州区审计局提交结算材料的时间为准。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荆州区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该情况说明表明南昌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即已将结算送审相关资料送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认为长荆投公司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1.05亿元中有60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长荆投公司进入共管账户资金证据发表“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相反证明了谁投资谁就有权获得管理费”的质证意见,该资金中是否包含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本案并无关联。二审查证,荆州区城投公司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5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原审误写成2016年2月19日,本院予以纠正。就此之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九阳大道南延段(沿江大道-滨江大道)工程竣工验收后,南昌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即已将结算送审相关资料送出。
本院认为,本案中,荆州区城投公司、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与长荆投公司签订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协议书》、《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条款》、长荆投公司与南昌二建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荆州区城投公司、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与南昌二建公司、长荆投公司签订的两份关于九阳大道南延段、疏港大道道排工程的《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及涉及疏港大道道排工程的《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南昌二建公司上诉称,其与长荆投公司间系非法分(转)包关系,《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南昌二建公司、长荆投公司均为中标联合体成员,故其间不存在分(转)包关系,《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认定荆州区城投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的荆州区城投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恰当;3、原审认定的荆州区城投不应赔偿上诉人税款损失是否正确;4、原审认定长荆投公司不应向上诉人返还管理费是否正确。下面将分别进行评述。
关于原审认定荆州区城投公司不应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1578421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被上诉人荆州区城投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的合同为两份涉及九阳大道南延段、疏港大道道排工程《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涉及投资回报的条款包括:第2条约定《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协议书》、《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优先于单项施工合同解释;第24条约定,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约定按《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条款》执行。但是上述两条约定并不能推导出荆州区城投公司需向南昌二建公司支付投资回报,事实上也只有进入共管账户的资金才存在投资回报。《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中约定“投资回报照付”,但荆州区城投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当事方,对其不具约束力,同时该约定也系原则性规定。综上,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该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荆州区城投公司支付投资回报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荆州区城投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恰当的问题。荆州区城投公司作为BT项目的回购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分期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争议只存在于九阳大道南延段道排工程项目回购上,故本院只对涉及该项目的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进行分析。由于《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条款》为九阳大道南延段道排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4.3条“回购办法”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在80自然日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毕后10天内,支付额度为总投资的50%”,同时,九阳大道南延段道排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1条“合同文件及优先顺序”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作协议书;2)荆州市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基础设施BT(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条款;3)本单项工程施工合同;4)构成合同的其它文件。以上解释顺序中,第一项未对回购进行约定,因此第二项作出的回购办法即具有优先解释顺序,应当优先得以适用。九阳大道南延段道排工程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1日完成审计,二审期间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兴分公司《情况说明》可证明南昌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即已将提交项目结算送审相关资料,荆州区城投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导致审计延误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时,即应最迟在竣工验收之后的90日完成第一次工程款的支付,否则将要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原审认定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审计完毕之后的10日,与上述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认为荆州区城投公司第一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7月26日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荆州区城投公司认为应以南昌二建公司向荆州区审计局提交相关结算材料的时点为准,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需有第三方先行外审,并且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兴分公司受荆州区临港工业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于2014年4月28日已收到项目结算送审相关资料,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是,九阳大道南延线道排工程款第一次应支付的款项27423367.9元(54846735.81×5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2014年7月26日。事实上,荆州区城投公司2014年9月26日支付1000万元(延迟60天),2015年2月10日支付17423367.91元(迟延194天)。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为:1000万×(5.6%÷360)×60+17423367.91×(5.6%÷360)×194=619131.85。对于第二次工程款,应支付款项为16454020.74元(54846735.81×30%),应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工程使用后12个月后10天,即2015年5月5日。事实上,荆州区城投公司2015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迟延200天),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495万元(迟延270天),迟延支付的利息应为1495万×(5.35%÷360)×270+150万×(5.35%÷360)×200=599868.75+44583.33=644452.08。原审此节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对于第三次工程款,应当支付款额为10969347.16元(54846735.81×20%),支付时间最迟应为工程使用后24个月后的10天,即2016年5月5日。事实上,荆州区城投公司2016年7月18日支付10973367.9元(迟延73天),迟延支付的利息为10969347.16×(4.6%÷360)×73=102319.63元,原审对此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荆州区城投公司应支付延期利息共计619131.85+644452.08+102319.63=1365903.56元。南昌二建公司上诉称其全额带资建设,应当参照提前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了每月1%利息的规定,延期支付利率应采用每月1%的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规定系疏港大道道排工程合同中的约定,而九道大道南延段道排工程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并且该约定针对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显然不能适用本案,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荆州区城投公司不应赔偿南昌二建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11833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南昌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长荆投公司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收到南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发票共计98404000元,由于国家营改增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2958403元发票作废。特此证明(不得据此证明追究双方责任)”,同时加盖长荆投公司财务部印章。其中载明的“国家营改增政策变化”,明显系不可归因于本案的被上诉人荆州区城投公司,故上诉人因部分发票作废而产生的损失向荆州区城投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的结论正确。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长荆投公司不应向南昌二建公司返还管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长荆投公司、南昌二建公司均系联合体参成员,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约定长荆投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长荆投公司收到相应管理费有合同依据,原审认定不予返还并无不当。南昌二建公司上诉认为,其施工的两项工程系全垫资,并且长荆投公司未履行投资和监督义务,无权收取管理费的理由,显然与《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此节的处理正确。
综上,南昌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当,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5903.56元;
三、驳回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3元,由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5013元,由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36元,由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6536元,由荆州市荆州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王潜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艳
书记员万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