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男,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政府办公楼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2680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案外人)**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并解除冻结。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依法应当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对上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将案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依法保留属于上诉人的一半份额,违反法律规定。
信豪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法院查封的50万元是共同收益,并没有进行析产分割,也没有确定份额,一半之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的债务应该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款的280万工程款中支付,但是***收到280万元之后用于家庭生活,**及其儿***都是受益人,所以说他们也有义务还款,尽管不是直接的义务,间接的义务也应该给付。第三,一审法院在执行***的债务过程中,已经查封了**账户上的60万元,执行法官说用案涉款项就够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解封了60万,继续查封案涉50万。所以,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款项没有错误。
***未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原告(案外人)**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并解除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9日,信豪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其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8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申请费由三被告负担”。后于202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9181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34586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信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查明后,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辽02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万元;四、驳回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由此信豪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另查,**与***系夫妻关系。***承租位于沙河区口马栏街3-18号、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房屋,系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公有住房,并委托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2月23日,***、***出具一份《申请》,其内容“泓佳物业本人住沙河口区马栏街3-18号经夫妻双方协商自愿将该居房将承租权变更到女儿**名下决不返悔申请人******本人同意**2016、2、23”。2021年9月27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乙方)签订《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搬迁房屋位于沙区马栏街3-18号,房屋产权状况使用权,建筑面积33.7平方米,用途住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合计731800元等其他相关事宜,并于2022年2月18日将该补偿费支付至**名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账户。之后,一审法院在执行期间,于2022年7月18日冻结了**名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账户存款50万元,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一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本院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冻结了案外人名下银行存款,现本案焦点为,案涉银行存款属于案外人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案外人个人财产。首先,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即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其次,即便账户中存款系拆迁补偿款,因案涉房屋使用权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故进而产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案外人父母在申请中载明将案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但使用权房屋与产权房屋性质不同,案外人以此主张使用权房屋及拆迁款系案外人个人财产,于法无据。因案涉拆迁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冻结案外人名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20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出不得执行原告(案外人)**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500000元,并解除冻结的主张,就此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2022)辽0204执异170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执保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裁定书、(2022)辽0204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辽0204执245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公有住房基本状况、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基于**提供的公有住房基本状况及申请,所载明位于沙河区口马栏街3-18号、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单位系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系公有住房,承租方为***,而后***将其承租方变更为**,由此**与其同住配偶即第三人***对该承租房屋具有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房与产权房性质不同,其依法不可赠予,因而对**提出系其父母明示赠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于此,由于该承租房屋被拆迁并给予补偿款,该补偿款系基于承租方**与其同住配偶即第三人***在承租期间,而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因而该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该使用权房屋的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可以确定,**对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保留属于**的一半份额。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能否查封案涉账户中的全部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在**与***没有分割共有财产并经信豪公司认可,**亦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冻结了案涉账户中的全部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否为**保留相应份额,不属于本案确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同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