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12722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男,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政府办公楼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2680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辽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大连 市沙河口区***3号18,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 原告**与被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豪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男、被告大连信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案外人)**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并解除冻结;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对被告(申请执行人)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原告(案外人)**、案外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22年4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2490号维持了上述判决。贵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辽0204执245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原告(案外人)**50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2022年10月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22)辽0204执异17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第一,被告(申请执行人)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合同纠纷一案,两审法院均判决被执行人***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原告**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500000.00元,系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村××号××号房屋的搬迁拆迁补偿款。在被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辽0204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原告的房屋搬迁拆迁补偿款全额731800元,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冻结并未解除,该案执行阶段(2022)辽0204执245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系在原有冻结上的轮候冻结,原有冻结解除后,轮候冻结依法生效。上述事实由大连市沙河口区(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执保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辽0204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辽0204执245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共同证明,而非(2022)辽020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所称“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即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第三,使用权房屋虽与产权房屋性质不同,但使用权房屋依然具有市场价值,实践中存在广泛流通转让的情况,拆迁时也同样会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结算货币补偿费用。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明示赠与原告**个人的,拆迁补偿款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部分(即657000元)是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即便认为原告**的房屋搬迁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依法应当保留属于配偶另一方的一半份额,对原告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信豪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认为案涉法院冻结的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法院冻结的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承租的公房,由政府拆迁补偿款,且法院在政府拆迁部门支付该笔拆迁款之前,已经冻结案涉款项。二、原告认为,案涉拆迁的房屋系原告**受赠其父母的,所以其拆迁补偿是**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公房,登记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共同承租人,均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是交付租金,获取使用权。公房依法不可赠与,因此不存在在赠与的事实,即使该房屋在**、***夫妻承租之前,**的父母曾承租过,但是,在政府拆迁时已经变更了承租人,并且政府在拆迁时并未确认原告**的父母是被拆迁人。三、答辩人认为,案涉法院冻结的款项系**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第三人(被执行人)***已经从法院获取28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且***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协议,在法院支付了该比款后,立即向答辩人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可是,被执行人***不讲诚信,至今分文未支付,才导致答辩人起诉被执行人***。答辩人胜诉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法院才进行强制执行的。***获取280万元工程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系收益人。另外***为了逃避债务,还将280万工程款中的大约60万元转移到其子**银行卡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1条:“案外人或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和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现原告所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依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二)向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9日,大连信豪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其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8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申请费由三被告负担”。后于202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9181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34586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大连信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院审理查明后,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辽02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万元;四、驳回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由此大连信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与***系夫妻关系。***承租位于沙河区××街××号××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房屋,系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公有住房,并委托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2月23日,***、***出具一份《申请》,其内容“泓佳物业本人住沙河口区马栏街3-18号经夫妻双方协商自愿将该居房将承租权变更到女儿**名下决不返悔申请人******本人同意**2016、2、23”。 2021年9月27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乙方)签订《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搬迁房屋位于沙区××街××号,房屋产权状况使用权,建筑面积33.7平方米,用途住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合计731800元等其他相关事宜,并于2022年2月18日将该补偿费支付至**名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账户。之后,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22年7月18日冻结了**名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账户存款50万元,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查明后,认为“本院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冻结了案外人名下银行存款,现本案焦点为,案涉银行存款属于案外人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案外人个人财产。首先,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即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其次,即便账户中存款系拆迁补偿款,因案涉房屋使用权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故进而产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案外人父母在申请中载明将案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但使用权房屋与产权房屋性质不同,案外人以此主张使用权房屋及拆迁款系案外人个人财产,于法无据。因案涉拆迁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冻结案外人名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20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提交起诉状、(2022)辽0204执异170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执保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裁定书、(2022)辽0204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辽0204执245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公有住房基本状况、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出不得执行原告(案外人)**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500000元,并解除冻结的主张,就此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2022)辽0204执异170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执保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裁定书、(2022)辽0204执保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辽0204执2454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公有住房基本状况、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基于**提供的公有住房基本状况及申请,所载明位于位于沙河区××街××号××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单位系大连现代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系公有住房,承租方为***,而后***将其承租方变更为**,由此**与其同住配偶即第三人***对该承租房屋具有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房与产权房性质不同,其依法不可赠与,因而对**提出系其父母明示赠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由于该承租房屋被拆迁并给予补偿款,该补偿款系基于承租方**与其同住配偶即第三人***在承租期间,而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因而该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该使用权房屋的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