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4执异170号 案外人:**,女,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男,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本院在执行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冻结案外人名下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存款500000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定期存单账户内存款50万元,系沙河口区xx号房屋搬迁拆迁补偿款,该房屋系**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个人的,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三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解除案外人**名下大连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9181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34586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辽02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万元;四、驳回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冻结了案外人名下大连银行解放广场支行1056××××8520账户存款50万元。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申请》、公有住房证书、《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根据上述材料记载,大连市沙河口区xx房屋原使用权人为***,2016年2月23日,***、***向物业提出申请,自愿将该房屋承租权变更至女儿**名下。2021年9月27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与**签订《大连市沙河口区啤酒厂周边棚户房整治项目附生效条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承租的案涉房屋进行搬迁,补偿费合计731800元。 经查,案涉使用权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本院认为,本院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冻结了案外人名下银行存款,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银行存款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案外人个人财产。首先,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即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其次,即便账户中存款系拆迁补偿款,因案涉房屋使用权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故进而产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案外人父母在申请中载明将案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但使用权房屋与产权房屋性质不同,案外人以此主张使用权房屋及拆迁款系案外人个人财产,于法无据。因案涉拆迁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冻结案外人名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蓝 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