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03民初567号
原告:十堰市五湖商务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579881096T
法定代表人:吴生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7869088Q。
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五湖商务所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十堰市五湖商务所酒店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部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改造价值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十堰市五湖商务所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案涉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价值损失,并未对损失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及对金额予以具体明确,故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五湖商务所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原告十堰市五湖商务所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旗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艺鑫
书 记 员 陶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