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风神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昊,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职务: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佛山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沙洲围自编8号铺。
法定代表人:郑秋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佛山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利泰公司共同赔偿因车辆质量原因导致周边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244552元(含律师费用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利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2215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4元,由**负担190元,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和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4元。
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风神汽车公司以及东风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火灾事故原因不明,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援引另案判决的错误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了起火原因,但其认定结论本身存疑。在(2020)粤0103民初10254号案(以下简称10254号案)中,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提交了由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证据《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初始起火位置为车辆右后部,系外部原因造成的起火。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这份鉴定意见书。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也对此提出了上诉,后因客观原因被裁定为按撤诉处理。但显然,10254号案对火灾原因、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因果关系等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援引前述错误判决认定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采信**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据此认定火灾受损财物损失,亦属错误。**单方提交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受损财物剩余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单方选择的保险公司,也意味着该鉴定报告系**单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而且,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未参与上述财产损失的鉴定过程,无法确认所鉴定财物是否真实受损。该鉴定报告对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再次,**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关于损失赔偿一案,并未经法院审理而是由双方达成调解。从调解书记载的事实来看,法院并未对具体的损失进行核实。也就是说,**与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关于财产损失的确定未经过法院审判,不具有既判力;另外,**与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双方关于损失赔偿的调解书也正是在这种利害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无法排除**与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就案涉财产损失的认定上采信**的单方主张,明显有失公允。三、**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并未实际向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给付赔偿款。**与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给付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并未实际给付该赔偿款。也就是说,**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赔偿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本案中,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向法院提出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了该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在庭审中就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的第一部分的内容补充如下:一、在10254号案中,一审法院仅仅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推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事实上在10254号案当中,并无直接的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存在何种具体的缺陷,因此该案关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认定属于一种推定,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定,尤其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在本案一审中直接援引10254号案中法院所推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当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火灾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一审并没有查明这些基本事实。二、虽然10254号案判决是生效判决,但是其生效的原因是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交上诉费,该一审判决并没有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所以这种被动生效的一审判决所推定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利泰公司述称,同意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提交其在(2021)粤0103民初360号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院增加被告申请书》及诉讼材料清单收据,拟说明其在(2021)粤0103民初360号案中要求增加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作为当事人但法院并未采纳,证明**与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不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应否向**支付221552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主张应采信其委托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初始起火位置为车辆右后部,系外部原因造成的起火的鉴定意见。关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已在10254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在10254号生效判决中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已作出综合审查判断,认定《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根据查明事实推定案涉车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并造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在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无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根据10254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认定案涉车辆自燃引起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车辆等损毁,最终责任在于案涉车辆的质量存在缺陷,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提出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问题。**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显示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车辆等损失为587510元。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主张**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是单方自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作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经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公司是由起火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的,而非**个人自行委托的。且平安保险已经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赔付365958元。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评估报告书的程序和实体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火灾导致的损失的情形,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要求就案涉损失重新鉴定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在得到平安保险的理赔后,就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剩余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剩余损失326543.06元。虽然该案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以**与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结案,但现无证据证明**与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违法行为,故一审根据(2021)粤0103民初360号调解书中确定的**需向桥中街环境卫生管理站赔偿火灾受损财物剩余损失221552元的事实,认定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需向**赔偿该需221552元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风神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小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曦
侯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