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颀,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1)辽07民终11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79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保险、税金等费用;或赔偿原告3万元经济损失。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赔偿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汽车在销售给**之前左侧前、后车门就存在二次喷漆的事实认定正确,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对案涉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及存在瑕疵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该案是**与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原告购买的商品关于赔偿的法律适用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有特别法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规定,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才适用普通法律规定。本案中**与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纠纷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纠纷,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调整本案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的纠纷,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购买车辆左侧前车门、后车门存在二次喷漆,应当认定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故对此次销售行为不认定为欺诈。该认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认定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欺诈行为;二是有欺诈故意;三是对方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四是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即隐瞒案涉车辆左侧前、后车门二次喷漆的实施;二是被告有欺诈故意,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销售汽车的4S店,对销售的汽车外表是否存在二次喷漆情况了如指掌,根据案涉车辆出厂检查资料及合格证书等出厂文件,可以认定该车辆在出厂前不存在任何瑕疵,但该车在出售时却存在二次喷漆的瑕疵,案涉车辆在出厂后到销售环节一直由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其在销售过程中隐瞒案涉车辆二次喷漆的事实,应当推定其有欺诈故意。一审法院将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二次喷漆的事实,误导**认为案涉车辆没有问题,**才予以购买,**在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真实意思是购买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新车”,绝不是购买二次喷漆的“瑕疵车”,这一买卖行为违背了**购买车辆的真实意思。综上几点,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构成欺诈销售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解除《汽车销售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既然判决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应当退回**关于欺诈赔偿的案件受理费,正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将案件受理费判决由**承担,这一判决即加重了**的经济损失又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故该判决应当撤销并改判退回**关于欺诈赔偿的相关案件受理费。 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行为导致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而本案没有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案涉车辆一直由**使用,所以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汽车是大宗消费品,也属于易损耗消费品。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即使案涉车辆存在喷漆瑕疵,也不危机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不影响双方订立车辆销售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不符合退货、更换、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喷漆痕迹的事实,但并未明确认定喷漆痕迹存在车辆二次销售之前,而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就案涉车辆在销售前没有瑕疵,出示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事实情况,**是在车辆交付并使用数天后发现喷漆瑕疵。在车辆脱离我方公司控制的时间段内,是否喷漆过,我公司无法举证。**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故意隐瞒并将有瑕疵的车辆交付**。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举证责任方面的认定,本案应当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和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存在车辆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推定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二次喷漆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法院没有办法排除**存在喷漆的可能性,推定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二次喷漆及欺诈的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显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792初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本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是正确的,对此表示赞同。但本公司向**交付的车辆完好无损,**已经确认并接收使用,本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向**支付违约金。首先,本公司提交的证据:PDI检查表、交车确认表、商品车交接验收单均是车辆完好的证明。尤其是交车确认表,作为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交货凭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虽然作为一般消费者对隐藏瑕疵缺乏辨识能力,但是如果其存疑,完全可以当场以必要方式进行检验无异议后再接收车辆。既然本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欺诈行为,则应当认定交付的车辆符合双方约定。据此不应认定本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举证责任,消法第23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的举证义务,但是不应作扩大理解,应当理解为商品出厂时的固有瑕疵,而不是喷漆等随时可能发生的添附性瑕疵。在车辆已经交付消费者使用数天以后,喷漆、补漆又完全可以在24小时内完成的情况下,要求本公司证明在脱离自己控制期间车辆没有喷过漆,显然是不可能的,这种举证要求也背离立法本意。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故意将喷过漆的车辆交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公司没有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的汽车左侧前、后车门存在喷漆、喷漆痕迹,但认为**不能证明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知并故意隐瞒该情形,无法认定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故认定其不构成消费欺诈。一审法院这一认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既然认定了销售汽车存在瑕疵,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瑕疵是**所为,就应推定是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为,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销售汽车存在瑕疵,就是故意隐瞒销售汽车存在瑕疵,因此,应当认定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作为一般消费者对隐藏瑕疵缺乏辨识能力,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对举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及计算方法作了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也认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3.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喷漆、补漆完全可以在24小时内完成”,以此认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汽车在脱离其控制期间进行了喷漆,根据《民事证据诉讼规则》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汽车在销售后六个月内瑕疵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以及为购置车辆缴纳的税款、保险金共计127928.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三倍赔偿金共计328938.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东风日产**轿车(车架号×××12,发动机号码×××7F),不含税价金额为109646.02元,增值税税额为14253.98元,合计金额123900元整。同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含税总保险费为950元整;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887.7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162.44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8.12元、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道路救援服务7次)0元,合计金额3078.30元。2022年1月5日原告在锦州市局交巡警察支队完成涉案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后原告在给车身贴膜过程中经操作人员提醒发现该车左侧存有喷漆、喷漆痕迹。经由广东中车检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检查并出具《车况描述报告》,《车况描述报告》记载左后门外部区域、左前门外部区域,均有喷漆、喷漆痕迹;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车辆二次喷漆情况进行隐瞒,欺骗消费者,该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欺诈行为,应增加赔偿原告所受损失,金额为所购车辆价款的三倍,即328938.06元。现双方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又因该汽车生产厂家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故将其列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商。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东风日产五年双保PLUS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东风日产**轿车一台,发动机号码×××7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12,发票号码×××45,车牌号为辽G6××**,不含税价金额为109646.02元,增值税税额为14253.98元,合计金额123900元。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税总保险费为9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3078.30元。交车当天,原告**在东风日产交车确认表上签字,该表显示原告**所购车辆内外检查完好、各项功能正常。涉案车辆合格证显示,该车经过检验,符合Q/DFLCJ5050-2021《**系列轿车整车技术条件》的要求,准予出厂。2022年1月5日,原告在锦州市局交巡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原告自称在购车后一星期,在为车辆贴膜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该车左侧存在喷漆、喷漆痕迹。2022年1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车检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检查并出具机动车技术工况检测质量认证书(车况描述报告),报告记载该车左后门、左前门外部区域,均有喷漆、喷漆痕迹。现涉案车辆仍由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应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车辆贴膜过程中发现喷漆痕迹,并于2022年1月10日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车况检测,报告表明该车左后门、左前门外部区域,均有喷漆、喷漆痕迹。依据法律规定和车况描述报告内容,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否定瑕疵存在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庭审中,本院对举证责任问题已经向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释明,但在规定期间内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相关瑕疵进行鉴定。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提交了东风日产维立达专营店PDI检查表、东风日产交车确认表、商品车交接验收单等证据证明车辆不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在出厂时符合质量要求,且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对车辆进行专业鉴别的能力。依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案涉车辆存在左后门、左前门外部区域喷漆、喷漆痕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应当包括欺诈行为、欺诈故意、且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购买选择。就本案而言,原告仅能证实案涉车辆存在喷漆、补漆情形,但不能证明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出售前对此事实系明知并故意隐瞒该情形,无法仅依据案涉车辆的现存瑕疵即认定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对原告要求三倍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车辆系因生活需要自用,案涉车辆瑕疵并不危及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也未发现车辆还存在其他缺陷,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车辆销售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出售车辆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也考虑到不存在上述因素未解除合同,但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上存在一定瑕疵,影响了消费者选购新车的消费心理,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考虑车辆瑕疵程度以及车辆本身价值,本院酌定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据此,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对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990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左后门、左前门外部区域存在喷漆、喷漆痕迹,该情形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主张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车辆左后门、左前门外部区域存在喷漆、喷漆痕迹,该瑕疵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问题。上诉人**依据车辆检测机构出具的《车况描述报告》作为初步证据证明购买的车辆左前后车门外部区域存在喷漆、喷漆痕迹,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况描述报告内容虽予以否认但未申请进一步鉴定,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左前后车门存在喷漆、喷漆痕迹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公司向**交付的车辆完好无损,**已经确认并接收使用,因此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从法律上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喷漆痕迹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销售车辆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欺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车辆左前后车门外部区域存在喷漆、喷漆痕迹,该情形属于一般质量瑕疵,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上诉人**购买车辆系家庭生活自用,涉案车辆瑕疵并不危及车辆主要功能、安全性能和基本用途,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虽不构成消费欺诈,但在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上存在一定瑕疵,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考虑到消费者购买新车的心理和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可将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提高到20000元为宜。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消费欺诈责任,二审中变更诉求主张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一审、二审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79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79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3元,原告**已预交,调整为由被告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796元,退还原告**3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183元,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已预交550元,予以退还367元;锦州维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8153元,予以退还7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