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30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5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车辆及返还车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分述如下:1、截止目前,案涉车辆尚在故障检测中,并未进行实质性维修。2021年10月17日,上诉人***打来救援电话,反馈车辆无法启动;上诉人委***的日产4S店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检测,发现电瓶电量不足,并给予搭电救援;同时,询问车辆的使用情况,得知案涉车辆每周仅能启动一两次,且行驶里程特别少,便告知被上诉人尽量不在熄火状态下长时间听音乐等,每天跑跑车给电瓶回充一下电,观察观察,如果没有改观,再联系店里。202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打来电话告知车辆打不着火、电瓶没电,上诉人再次委***日产4S店给案涉车辆更换了电瓶,并再次告知被上诉人防止电瓶失电的注意事项。同时,上诉人对换下的电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无异常。202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打来电话告知车辆打不着火,当时由于辽宁省出现大降雪,所以上诉人无法及时到达现场,于2021年11月12日安排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告知被上诉人需要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弄清楚到底是电瓶质量问题还是车辆存在其他亏电的地方。于是,上诉人将之前换下来的原车电瓶给重新安装上,目的是检测究竟是电瓶质量问题还是车辆存在其他亏电的地方。同时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注意事项,随时将车辆情况反馈给上诉人。2021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告知车辆打不着火、电瓶没电。诉人为了检测具体原因,须将案涉车辆留店一周进行检测观察。2021年11月20日上诉人将该车辆开至上诉人处,更换了新电瓶开始对车辆进行亏电问题检测。202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突然要求上诉人立即将车辆送回本溪家中,不让上诉人继续对车辆检测,所以车辆的检测中断,未查出是什么原因导致车辆电瓶频繁亏电。综上,因为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对车辆的存在亏电问题的检测,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对车辆存在故障的检测维修既是上诉人的义务,又是三包法赋予被上诉人的义务。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当所销售车辆出现问题时,上诉人具有为客户检测、维修车辆的义务。但作为消费者,同样具有配合销售者对车辆进行检测、维修的义务。3、关于鉴定,因为案涉车辆故障,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检测确定,尚未达到委托鉴定的程度,只有在检查出亏电原因,双方对亏电原因产生纠纷时,才需委托第三方鉴定。本案案涉车辆完全应由上诉人检测来***由,只是被上诉人不配合而已。二、假定更换电瓶属于对案涉车辆的维修,那么案涉车辆是否满足退车条件,应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之规定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本案在双方签署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法》”)规定退货或者更换、维修,并随车附带“三包手册”,且“三包手册”也是依据《三包法》”制定的。所以本案车辆是否符合退车条件、由谁退车、怎么退车,应当依据《三包法》的规定予以确定。1、案涉车辆并未达到《三包法》规定以及三包手册约定的退车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案涉车辆购买时间为2021年,故依据《三包法》(2012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家用汽车在以下情况下才涉及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随车“三包手册”的规定同上。再根据汽车三包专业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判断指南》(2013年第一版)的规定,“判断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基本原则有故障的突发性、危险的不可控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主要故障模式有制动失效、转向失效、动力失控、安全装置失效、车辆火灾、视野丧失、车辆姿态失控。”本案车辆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退车条件。2、即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车,根据《三包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亦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全款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的保险费4389元、上牌照费680元以及损失2000元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保险待遇,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保险费。上牌照费属于被上诉人上牌照所需要的正常费用,一审法院判退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损失2000元,该费用是因上诉人***提前偿还贷款,由贷款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与贷款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违约产生的,被上诉人选择贷款购车也是其自愿选择的,与上诉人无关,所以该损失2000元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蓄意欺诈、车质量问题,退一赔三,购车款:88600元,税款:7840.71元,保险:4389元,上牌照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原告由此案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交通费、伙食费100元每天,误工费200元每天,全家三口人精神损失费90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89600元,税款7840.71元,保险4389元,上牌照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轿车,于2021年8月21日交付3000元,于2021年9月7日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东风日产五年双保PLS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升公司向原告出售2021款轩逸经典自动舒适版轿车一辆,价格为官方指导价为110600元,发动机号为298999E,车架号为LGBH52E08MY119973,原告于当日提车,并交付购车首付款46600元,余款40000元,系以向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的方式支付被告中升公司。被告中升公司为原告出具面值为886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居住在本溪,在本地驾驶车辆,使用该车一个半月后,车辆频繁打不着火,原告遂向被告中升公司报修,维修时间及情况如下:2021年10月17日,被告中升公司委***店对涉案车辆对火;2021年11月1日,被告中升公司委***店对车辆电瓶进行了更换;2021年11月12日,被告中升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对电瓶进行了更换;11月20日的时候,被告中升公司安排人员将车辆对火后将车开回沈阳,更换了电瓶。11月21日,原告将车辆取回,后仍然打不着火,被告中升公司不再为原告维修,故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就涉案车辆,原告支付了保险费4389元,上牌照费680元,契税7840.71元。诉讼中,原告提前向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清了涉案车辆的贷款,因此,支付了2000违约金。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的《东风日产五年双保PLS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中升公司交付车款,被告中升公司对出售原告的车辆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原告购车后一个半月车辆就频繁打不火,被告多次维修亦不能修好,对此,被告认为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现已原告完成初步举证,涉案车辆存在打不着火的质量瑕疵属实,被告中升公司对车辆打不着火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中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打不着火的原因是什么,更不能证实是原告原因所致,由此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车辆打不着火的原因在车辆自身而非原告原因。对被告主张车辆合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出行使用,而其购车后一个半月车辆就频繁打不火,频繁维修,被告中升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车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体验及正常出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诉求退还购车款的诉求,实质即是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原告主张诉争车为库存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交纳的购车款,被告中升公司应予退还,关于购车款金额,虽然发票记录金额为88600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3000元交款凭证及支付首付款466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贷款40000元偿还车款的事实,可确认原告支付购车款为89600元,被告中升公司应予退还。对被告主张购车款为88600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原告已交纳的保险费4389元,上牌照费680元,原告前偿还车贷款而支付的2000违约金,因解除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中升公司应予赔偿。对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纳的契税,原告可自行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中升公司涉案车辆并配合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东风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被告中升公司主张,对其主张东风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中升公司提出如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车,应当由东风公司向原告承担退车责任的抗辩,理由同上,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条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中升公司可再行向东风公司主张追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89600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1款轩逸经典自动舒适版轿车(发动机号为298999E,车架号为LGBH52E08MY119973)并配合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4389元,上牌照费680元,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车辆不符合退车条件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查,2021年10月17日,上诉人委***店对涉案车辆对火;2021年11月1日上诉人委***店对车辆电瓶进行了更换;2021年11月12日上诉人安排人员到现场对电瓶进行了更换;2021年11月20日上诉人安排人员将车辆对火后将车开回沈阳,更换了电瓶。综合上述事实,该案涉车辆确系存在打不着火的质量瑕疵,现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打不着火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所导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