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725油库侧后。
法定代表人:姚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东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金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西藏金路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东风商用车公司明知其2011年2月14日交付的涉案车辆车型已于2011年2月1日被国家工信部撤销,不得生产、销售,却仍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西藏金路通公司。该公司在交付前未尽到汽车生产、销售者应尽的审查、检验及告知义务,应负责任。2.西藏金路通公司与西藏用户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追加东风商用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后,西藏金路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二审案件受理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东风商用车公司赔偿。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系西藏金路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1.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西藏金路通公司将用户返还的涉案车辆停放保存,不再进行销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若对残值进行评估鉴定、运回十堰势必产生大于残值的费用”为由,判决西藏金路通公司自行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东风商用车公司违背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将已被国家工信部撤销车型的涉案车辆交付给西藏金路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西藏金路通公司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在内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西藏金路通公司的损失仅为1080144元,且判决西藏金路通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不当。
东风商用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西藏金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西藏金路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西藏金路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东风商用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七台自卸车(车型EQ3145F3G)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2010商务协议》《2010年10月备货计划》《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商品车发货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七台自卸车系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向西藏金路通公司交付,进而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2010商务协议》与涉案七台自卸车(车型EQ3145F3G)毫无关联。首先,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签订的《2010商务协议》项下发生车辆承销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西藏金路通公司称购车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用2010年的《2010商务协议》证明2011年的合同关系,显然时间逻辑错误;其次,《2010商务协议》约定的承销车型不包括EQ3145F3G;再次,《2010商务协议》约定的是年度商务政策,不替代具体的买卖合同。2.《2010年10月备货计划》系西藏金路通公司几次诉讼后事后制作的,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份备货计划,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虽表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收到过西藏金路通公司200万元的银行承兑,但该承兑并非是针对涉案七台自卸车的购货款。西藏金路通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购车款是前期欠款,具体为:2010年7月12日订单三辆(车型EQ3135F19DJ)共计1048500元、2010年9月14日订单十辆(车型EQ3092F19DJ)共计755000元、前期应收账款196500元。4.《商品车发货单》虚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该发货单是空白的,“收货人”“发货人”处均无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这样的单据可以任意仿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西藏金路通公司的上诉,东风商用车公司辩称,西藏金路通公司的上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东风商用车公司与西藏金路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藏金路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东风商用车公司的上诉,西藏金路通公司辩称,一、一审中,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七台自卸车(车型EQ3145F3G)的买卖合同关系。1.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2010商务协议》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涉案七台自卸车(车型EQ3145F3G)在该协议约定的承销车型范围内,确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商务协议》第三条约定西藏金路通公司承销的专用汽车底盘公司车型包括“所有区域销售的专用汽车底盘公司车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东风商用车公司的认可,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生产、销售EQ3145F3G车型,且涉案七台自卸车是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生产。2010年9月2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向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申报涉案七台自卸车,申报备货计划是《2010商务协议》的一部分,西藏金路通公司申报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没有现货,需要生产,2011年2月14日交货是符合时间逻辑的,涉案七台自卸车的交易是履行《2010商务协议》这一合同的行为。2.《2010年10月备货计划》和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的《商品车发货单》是真实的,是西藏金路通公司和其他经销商在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凭证。3.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收到西藏金路通公司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0年2月27日,是根据《2010商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甲方款到开票提货,甲方必须在提车时付清货款)在提车前付清货款。东风商用车公司主张200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4日订单和前期应收账款,与该条约定相违背。二、即使《2010商务协议》与涉案七台自卸车没有关系,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就涉案七台自卸车的交易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西藏金路通公司也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涉案七台自卸车的买卖关系。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东风商用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西藏金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71573.88元(其中截止2017年10月16日资金占用利息366939.88元,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由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签订《商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西藏金路通公司在授权区域西藏自治区拉萨、日喀则、那曲等地区承销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生产的东风牌汽车产品;西藏金路通公司承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承销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产品不少于400辆;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西藏金路通公司)款到开票提货,供货价格、交付方式按乙方(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本年度商务政策执行”。第八条约定:“甲方如需开发新产品或整车局部结构进行变更,应委托乙方作技术处理。该车型需要申报新的公告应付给乙方产品开发费用,一个车型三万元……”。2010年9月2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向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提交了2010年10月备货计划,其中有钼红色EQ3145F3G自卸车七台,另有其他车型的车辆22台。2010年12月27日,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向西藏金路通公司出具收到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2月14日,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向西藏金路通公司开具《商品车发货单》,发货单上“车型名称”处记载为“EQ3145F3G”,颜色为“钼红”,订单数量为“七辆”、发货数量为“七辆”、序列号为:B4051641、B4051642、B4051643、B4051644、B4051645、B4051653、B4051614。2011年2月28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向西藏金路通公司发放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委托十堰永全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七台车运至西藏拉萨,以每辆153500元的价格陆续出售给罗布次旦、米玛坚才、索朗、边巴、阿努、旦巴达杰等六位藏族用户(其中阿努用户购买了两台,以下简称“用户”),获得销售款共计1074500元。用户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过程中,当地车辆管理部门以“此车型于2011年2月1日起《公告》已撤销,不得生产、销售,不能作为办理注册登记的依据”为由,驳回了各用户的注册登记申请。六名用户遂向西藏金路通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引发纠纷,其中罗布次旦、米玛坚才、索朗、边巴、阿努等五位用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西藏金路通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后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西藏金路通公司返还了前述五位用户六台车的购车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00万元(法院执行),并收回了六辆车,至今停放在其公司院内。2011年4月28日,西藏金路通公司与用户旦巴达杰签订《退车协议》,西藏金路通公司向其赔偿了购车款损失50000元及车辆加固费16500元,共计66500元,车辆未退。因诉讼及执行,西藏金路通公司支付执行费13644元、二审诉讼费用24535元、一、二审诉讼代理费用9995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东风商用车公司系其独资法人股东,并作出股东会决定:对东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清算后未了事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2.2013年12月30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阳光公证处申请对存放于其院内(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725油库侧后)的六辆车辆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现场对本案涉诉的六台车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并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2014)拉阳证字第2023号公证书。
3.2014年1月23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向十堰市公证处申请对编号为NO.11013600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GAW2BA37B4051643)和编号为NO.11013601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GAW2BA39B4051644)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的真伪验证过程进行公证。经验证,电话机的提示语音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合格证是正牌产品的标志”。2014年2月8日,该公证处就验证过程出具(2014)鄂十堰证字第000233号公证书。
4.2013年3月5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质量合同纠纷诉讼,诉请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3211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西藏金路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前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西藏金路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西藏金路通公司撤诉。2015年7月30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67424.4元。2017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西藏金路通公司各项损失1204634元,驳回了西藏金路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7)鄂03民终8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经释明,西藏金路通公司对其要求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依据何种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不能做出明确具体的说明,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驳回了其起诉。2017年11月16日,西藏金路通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71573.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一审法院释明,西藏金路通公司明确其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5.专用汽车又称特种车,是为了承担专门的运输或者作业任务,装有专用设备或经过特殊改装,从事专门运输或者专门作业的具备专用功能的车辆。本案所涉车辆属于专用汽车中的运输类自卸车。
在我国,专用汽车行业中,汽车公告系统有三种,分别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环保公告和“CCC”中国强制认证公告,汽车产品的产品型号必须具备上述三种公告,该车型才能生产、销售。2001年5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国家经贸产业[2001]471号”文件《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经贸委以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方式对《目录》中企业的新产品实施管理,不再发布《目录》。《公告》的内容包括:新产品批准、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销。自此,《公告》成为国家准许车辆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是消费者向国家法定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的依据。本案所涉车辆车型于2011年2月1日起被国家工信部《公告》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2010商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商务协议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故应依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2010商务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西藏金路通公司)款到开票提货,供货价格、交货方式按乙方(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年度商务政策执行”。在本案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西藏金路通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商务政策,但双方均未提交。该商务政策系乙方(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的商务政策,而东风商用车公司不按法庭要求提交该商务政策,故对双方的供货价格、交货方式应依据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0年10月备货计划》、《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给西藏金路通公司开具的《商品车发货单》及向其他单位开具的《商品车发货单》,证据六车辆合格证,证据七西藏自治区拉萨阳光公证处(2014)拉阳证证字第2023号公证书,证据八十堰市公证处(2014)鄂十堰证字第000233号公证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涉诉的七台自卸车系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向西藏金路通公司交付,双方形成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
2010年9月2日,西藏金路通公司自行向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申报本案涉诉的七台钼红色EQ3145F3G自卸车,申报计划成为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西藏金路通公司自认2011年2月14日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按照其申报的车型交付车辆,符合西藏金路通公司的备货计划。涉案车辆车型在交付前的13天,即2011年2月1日被国家工信部撤销,不得再生产、销售。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车型被撤销的事实超出了双方签订的《2010商务协议》的约定,无证据证实应归责于哪一方当事人,故对此时已经产生的购车款损失应由双方分担。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向西藏金路通公司交付车辆之前未尽到汽车生产、销售行业应尽的审查、检验及告知义务,向西藏金路通公司交付了2011年2月1日已被国家工信部明令撤销车型的车辆及合格证,致使西藏金路通公司又将车辆出售给下游用户,后因无法办理车辆的登记注册手续,造成下游用户退车退款并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西藏金路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理,西藏金路通公司既是车辆的购买者也是车辆的销售者,其在接受车辆时及向下游购车者出售车辆时均未尽到严格审查车辆相关信息的义务,未能保证接收后用于销售的车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正常合法使用,自身亦具有过错。西藏金路通公司的损失可以确定为:返还用户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00元(法院执行)、未退的一辆车的损失66500元、执行费13644元,合计1080144元。因被退回的六台车自2012年8月27日起就在西藏金路通公司院内停放,由其掌控,若对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从西藏运回十堰势必产生大于残值的费用,故对该六台车辆由西藏金路通公司自行处理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已得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藏金路通公司的损失由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东风商用车公司作为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的股东,其股东会决定对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东风商用车公司承担。西藏金路通公司对拉萨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为其损失。律师代理费亦不是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定为其损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不是《2010商务协议》的相对方,亦无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定事由,西藏金路通公司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藏金路通公司虽就本案事实已提起过两次诉讼,但其一次撤诉,一次被驳回起诉,在实体上并无生效的裁判,其再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东风商用车公司辩称西藏金路通公司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风商用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藏金路通公司各项损失432057.6元(1080144元×40%);二、驳回西藏金路通公司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4元,由西藏金路通公司负担14777元,东风商用车公司负担4167元。
二审期间,西藏金路通公司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东风商用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备货计划》、《商品车发货单》是虚假的;2.《2010商务协议》及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案涉七台自卸车的《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商品车提货单》、《商品车发货单(附联)合格证》、东风商用车公司向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案涉七台自卸车的发票、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的银行流水、《十堰互谊应收账款明细》。拟证明:案涉七台自卸车的购买方是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一审中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是后来打印的,是虚假的。
证据三、《关于2010年西藏金路通支付200万元货款情况说明》。拟证明:1.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日的《2010年10月备货计划》是虚假的,西藏金路通公司当时提交的是盖有公章的原件,但是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没有收到该备货计划;2.备货单里有一项没有尾缀,尾缀是车型对应的配置,如果没有尾缀,生产厂家无法生产,进一步说明《2010年10月备货计划》是虚假的。
经质证,西藏金路通公司认为,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判决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商品车提货单》是东风商用车公司单方制作的,提货单上备注的车型与涉案车辆的车型不一致,涉案车辆的车型是EQ3145F3G,而该提货单上列明的车辆型号是EQ3135F19DJ-Z57958#3A。《商品车发货单(附联)合格证》和发票上注明的型号也与涉案车辆型号不一致,同时,该商品车辆发货单备注的车辆序列号与涉案车辆序列号也不一致。《十堰互谊应收账款明细》是东风商用车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是东风商用车公司针对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辩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先付清货款再提货,而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供的《关于2010年西藏金路通支付200万元货款情况说明》中的付款时间是在提货后很长时间,与协议的约定矛盾。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东风商用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二中的《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商品车提货单》中的订单信息及备注栏中“EQ3135F19DJ”为打印迹,与涉案七台自卸车的车型EQ3145F3G明显不符,备注栏中“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为手写字迹,与该组证据中的《商品车发货单(附联)合格证》中的序列号一致,但与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涉案七台自卸车《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东风商用车公司对此解释为“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生产的就是EQ3135F19DJ-Z57958#3A,前面有车型,后面有尾缀,是可以生产的,对应的序列号,该公司提车的时候是按照其要求生产的车辆提的,车辆送到西藏后,说按照用户要求改成型号为EQ3145F3G的车型,改后出现了两个型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风商用车公司对其提交的提货单中的序列号与涉案七台自卸车上的车架号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将车型为“EQ3135F19DJ”、序列号为“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的七台自卸车出售给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将涉案七台自卸车出售给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系东风商用车公司针对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收到西藏金路通公司200万元承兑汇票的组成制作的情况说明,并附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整车订单明细表”电脑截屏打印件一张。情况说明中对200万元的组成分为三部分:(1)2010年7月12日订单,数量为3辆,合计金额1048500元;(2)2010年9月14日订单,数量为10辆,合计金额755000元;(3)前期欠应收账款196500元。经与“整车订单明细表”核对,2010年7月12日订单3辆,车型EQ3135F19DJ-Z57958#3A(钼红),交货金额为349500元;2010年9月14日订单10辆,车型EQ3092F19DJ-HYA158#3A(钼红5辆)和EQ3092F19DJ-HYA158#6A(东风蓝5辆),交货金额为755000元。2010年7月12日订单交货金额与情况说明中的金额不一致,东风商用车公司对此解释为2010年7月12日的订单中,349500元是单车价格,3辆车共计1048500元。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9月14日订单中的车型与涉案七台自卸车(车型EQ3145F3G)的车型不一致;其次,“整车订单明细表”系专用汽车底盘公司针对西藏金路通公司购车时间、车型、数量和交货金额的统一记载,其中,交货金额一栏应是对单车金额或此次交易总额的统计,但只可能是其中一种。而根据东风商用车公司的解释,2010年7月12日的交货金额为单车金额,2010年9月14日的交货金额为此次交易总额。该解释不符合通常制表和统计习惯。同时,东风商用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前期欠应收账款196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七台自卸车是否为东风商用车公司出售给西藏金路通公司;2.东风商用车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七台自卸车是否为东风商用车公司出售给西藏金路通公司的问题。西藏金路通公司主张涉案七台自卸车系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购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商务协议》《2010年10月备货计划》《商品车发货单》和《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等证据。其中,《2010商务协议》系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签订,东风商用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0年9月2日的《2010年10月备货计划》载明,西藏金路通公司向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申请10月份排产车辆共二十九台,包含车型为EQ3145F3G的涉案七台自卸车;《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商品车发货单》中载明订单日期2010年10月12日,制单日期2011年2月14日,序列号与涉案七台自卸车一致。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所对应的生产、提货行为等符合《2010商务协议》第六条关于“款到开票提货”的约定,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根据西藏金路通公司的要求,生产了涉案七台自卸车,出售给西藏金路通公司,且已收到车款的事实。
东风商用车公司辩称西藏金路通公司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签订的《2010商务协议》项下发生车辆承销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西藏金路通公司称购车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故涉案七台自卸车与《2010商务协议》无关。本院认为,涉案七台自卸车系西藏金路通公司向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申请排产的2010年10月份的承销车辆,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接到备货计划后需要生产,且其收到西藏金路通公司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根据《2010商务协议》第六条关于“甲方(西藏金路通公司)必须在提车时付清提车款”的约定,东风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2月份发货,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东风商用车公司辩称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未收到《2010年10月备货计划》,《商品车发货单》系西藏金路通公司事后伪造。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西藏金路通公司提交的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同期发货给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的《商品车发货单》与涉案七台自卸车的《商品车发货单》形式一致,东风商用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品车发货单》系西藏金路通公司伪造。同时,结合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给西藏金路通公司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书》以及2011年2月14日的发货行为,可以推定其收到了《2010年10月备货计划》。且即使没有《2010年10月备货计划》,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收到西藏金路通公司货款,并给其发货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涉案七台自卸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东风商用车公司还辩称涉案七台自卸车并非出售给西藏金路通公司,而是出售给十堰互谊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的《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商品车提货单》和《商品车发货单(附联)合格证》等证据中载明的车辆序列号与涉案七台自卸车的车架号不一致,且对西藏金路通公司为何持有涉案七台自卸车的《合格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风商用车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对于东风商用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七台自卸车的车型于2011年2月1日起被国家工信部《公告》撤销,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却于2011年2月14日向西藏金路通公司发货,西藏金路通公司提货后向西藏用户出售,因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西藏用户起诉西藏金路通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西藏金路通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虽然西藏金路通公司向专用汽车底盘公司申请排产的日期早于2011年2月1日,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也是根据其需求生产了涉案自卸车,但专用汽车底盘公司作为专用汽车的生产厂家,应对国家政策及时予以了解,并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在发车之前,知道涉案自卸车的车型被国家工信部《公告》撤销后,应及时与购车方西藏金路通公司联系,协商解决方案,而不是将已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出售给西藏金路通公司。故,西藏金路通公司主张专用汽车底盘公司注销后的承继人东风商用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西藏金路通公司作为与专用汽车底盘公司长期合作的汽车销售商,对与其业务有关的国家行业政策也应当及时、主动了解。在西藏用户将车辆退还后,其应及时将车辆运回十堰,退还给专用汽车底盘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减少损失的扩大。现涉案六台自卸车仍停放在西藏金路通公司院内,贬值严重,且西藏金路通公司也未诉请返还车辆,故一审法院认为对残值进行评估、从西藏运回十堰费用较高,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已得利益等因素,酌定东风商用车公司对西藏金路通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西藏金路通公司自担60%的责任,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西藏金路通公司主张东风商用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东风商用车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2.对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西藏金路通公司主张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涉案七台自卸车的《合格证》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发放。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西藏金路通公司已当庭明确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不是《2010商务协议》的协议一方,故西藏金路通公司主张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西藏金路通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已认定西藏金路通公司的损失为:返还用户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00元(法院执行)、未退的一辆车的损失66500元、执行费13644元,合计1080144元。西藏金路通公司主张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也应计为其损失范围。本院认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对西藏用户起诉要求西藏金路通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一案作出判决后,西藏金路通公司应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因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西藏金路通公司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系西藏金路通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亦不属于损失范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西藏金路通公司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西藏金路通公司和东风商用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8元,由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44元,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18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柏媛媛
书 记 员 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