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01民初1463号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巴州捷安建筑租赁公司院内)
经营人:张智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系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6号5幢102室。(原州发改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小伟,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系被告副经理。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6455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设备维修费、卸车费及损失费2583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923.94元;以上合计792317.94元;四、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按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物资,被告按使用期限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给被告提供了相关建筑设备物资,但被告对其使用的租赁设备一直未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年底仅支付了1万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4月24日,我们的工地还没有开始施工,没有开始施工不可能签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合同是王某签字的,应当找王某,合同内容都是王某个人填写的,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在华景·摩登BOBO8号号楼、9号楼施工过程中,工地上使用的架子,钢管均是从原告设备租赁站的租赁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上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单价,王某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合同内容,在法人处签字的是王某。王某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原告提供租赁设备结算单15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扣件损失费,卸车费总计690394元。由被告的经办人王某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结算单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付过款。证据三、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华景·摩登BOBO8号楼、9号楼系被告承建的,项目经理系XX(音),王某系XX的儿子。王某当时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华景·摩登BOBO8号楼、9号楼是2013年3月份开工的,当时的中标手续都是后办的,先开始施工的。2013年3月20号左右开始挖基础,被告公司法人每天到工地上来,开会交代问题,让我们干活。2013年11月18、19日封顶,2015年5月中旬开始继续开挖8号楼基础,到2015年7月份封顶;到2014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开始施工,当时主要施工内外墙抹灰,保温,干挂,安装窗户玻璃等;当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我过去到原告公司谈的价格,我谈好之后给被告公司法人汇报后,先盖章后填的相关内容;付过几万块钱的租赁费,当时被告给我开的支票,开的支票不光是原告的租赁费,还有其他的费用在里面。我父亲在焉耆县、库车县还有工地,但在库尔勒市就这一处工地。如果把在库尔勒租用的设备用在焉耆县或库车县,经济上也不划算。被告质证认为,华景·摩登BOBO8号楼、9号楼系被告承建的,项目经理系XX(音),王某系XX的儿子。但XX在库尔勒市还有其他的工地,以王某的名义租用的建筑设备可能用在XX的其他工地上。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的2013年4月24日《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以无钱交纳鉴定费用为由,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王某与原告签订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华景·摩登BOBO8号楼、9号楼的施工,经王某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664558元,租赁设备维修费、卸车费及损失费258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64558元,租赁设备维修费、卸车费及损失费258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64558元。
二、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维修费、卸车费及损失费25836元。
三、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101923.94元。
本案受理费11723.18元,由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宗 梅
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延
人民陪审员 潘 润 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丘龙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