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280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09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梨乡路华景滨河公寓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6号5幢102室。(原州发改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拥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诉被告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被告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91133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张拥军挂靠被告三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华景摩登BOBO小区,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拥军将承包的华景摩登BOBO小区6#、7#楼地暖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履行了义务,而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张拥军和被告三一建筑安装公司均以被告华景房地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原告清偿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清偿劳务人工工资191133元。
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本案的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张拥军辩称,我和三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找原告来干的活,三一公司和我们的账还没有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三一公司承担。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华景摩登BOBO6#、7#楼全部工程承包给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3年5月13日,张拥军与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华景摩登BOBO6#、7#楼的全部工程项目。2016年5月4日张拥军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华景摩登BOB0小区6#、7#楼地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15日开工至2016年6月25日完工。2016年12月3日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拥军签订委托书,共同委托新疆建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华景摩登BOB0小区6#、7#楼及室外工程项目结算工作,并出具结算单。2017年1月5日张拥军向***出具地暖结算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在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华景摩登BOBO6#、7#楼地暖人工费191133元。
本院认为,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华景摩登BOBO6#、7#楼全部工程承包给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其通过与张拥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又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张拥军施工。张拥军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地暖工程发包给了***,***施工完毕后,张拥军与***进行结算后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未付款191133元。依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拥军,其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疆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被告张拥军就华景摩登BOBO6#、7#楼全部工程进给进行结算,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91133元;
二、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1.3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拥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 陪 审员   金 花
人民 陪 审员   薛银玲
 
 
 
二 〇 一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罗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