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原州发改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梨香路华景滨河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吴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拥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与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张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兵、被告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华景公司与被告三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三一公司承建华景BOBO6、7号商住楼工程。2016年5月13日三一公司于原告签订《刮腻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华景BOBO6、7号楼刮腻子工程,以实际面积结算。2017年4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390.00元,由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张拥军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华景公司盖章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先行支付劳务费120,000.00元,所余欠款由华景公司提供担保。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华景BOBO6、7号商住楼分包给了三一公司,而被告张拥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室内刮白项目又分包给了原告,故被告华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因涉案工程,本案原告拖欠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工人多次上访后经过住建局领导的协调,2018年2月6日华景公司替被告张拥军垫付了120,000.00元的人工工资,垫付行为只是配合政府部门化解矛盾,并没有给被告张拥军担保未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华景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拥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华景公司与被告三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景公司将华景BOBO6、7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三一公司,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三一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小伟私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张拥军签字。
同日,被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张拥军借用被告华景公司合同样式,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三一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张拥军签字。
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拥军和原告***签订《刮腻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华景BOBO6、7号楼刮腻子工程。合同约定“以实际面积结算”“交工以后除去房款外再结算尾款(不少于总价款的95%)由甲方出具证明,剩余款支付人工工资”。2017年4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拥军尚欠原告工程款296,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施工的巴州三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华景房产公司6、7号楼刮白项目工程款合计296,390.00元,落款为“欠款人:张拥军巴州三一建筑有限公司6、7号楼项目部”。欠条左下角书写“2018年2月6日新疆巴州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秦向前、蒲勇军、蒲高明、***、丁树昆、朱晓斌、陈金全、田维江、丁东伟、褚玉超、郁桂芝、曹东红一十三人民工工资壹拾贰万整”,并在该标注上加盖被告华景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拥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有被告张拥军和原告***签订《刮腻子承包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拥军支付工程款176,39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华景公司辩称,2018年2月6日华景公司替被告张拥军垫付了120,000.00元的人工工资段行为只是配合政府部门化解矛盾,并没有为被告张拥军提供担保。结合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对于被告华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拥军系经被告华景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三一公司未在《刮腻子承包合同》中加盖公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90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梦迪
审 判 员 周李玲
人民 陪 审员 高爱军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段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