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修长与*拥军、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01民初4957号
原告:*修长,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商丘市,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拥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昆山市,三一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原州发改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修长与被告*拥军、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拥军、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修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4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违约金1050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
张拥军答辩称,借款属实,都用到工程上了,经三一公司的法人同意后我才借的,有公司的章子。
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张修长和被告*拥军之间在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该笔借款是原告张修长和被告张拥军恶意串通、虚构的借款;我方从没有对原告张修长和被告*拥军之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修长给被告*拥军转帐25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修长分两笔给被告张拥军转帐58000元、42000元,共计转账35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拥军向原告张修长出具一份”连带借款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公司自愿用张拥军施工的华景BOBO工程款来做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贰年。如借款人*拥军所借张修长人民币大军叁拾伍万元按期未能归还或逾期未还,本公司自愿用张拥军施工的工程款偿还所有借款,并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利息3%,总额30%的违约金,偿还清为止。连带担保公司: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间:2014年6月13日”。2016年6月13日被告*拥军向原告张修长出具一份”张拥军因急用款,现向张修长借到现金(人民币35万元,大军:叁拾伍万元正,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3%的月利息,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拥军”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张修长与被告*拥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修长请求被告*拥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张修长要求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拥军出具的借条中的350000元,而2014年6月13日的担保合同不能证实是担保2016年6月13日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巴州三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修长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93328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30日,即350000×24%×16个月=93328元)。
二、驳回原告张修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