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3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正阳路四季花园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724357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6年12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继续工作,且不支付相应补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30日,且此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10年2个月零23天,解除合同被辞退时,月工资1400元。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寿光支行的活期账户明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仲裁委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职工,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各项权利。原告主张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月均工资为14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寿光支行的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于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时,被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元(1400元/月×10.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