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金得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3民初4937号
原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西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724357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金得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
原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寿光市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金得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寿光金得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135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告(原寿光市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客户用电业扩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000KVA变压器一台,工程总造价暂按原告预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计算工程款共计771352.35元,但是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山东寿光金得易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表、客户用电业扩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电子汇款回单、收款收据、交接试验报告、客户工程结算书,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寿光市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金得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客户用电业扩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000KVA变压器一台,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总造价暂按原告预算金额为准,造价定额按2009年版《20KV以下配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下旬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3月1日进行了交接试验。后经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依据2009年版《20KV以下配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计算,其中新上S11-2000KVA变压器一台,结算造价为711361.54元,另外组立电杆7级、架设绝缘线1.085KM/单线决算造价为59990.81元,合计总造价为771352.35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671352.3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2年9月14日由原寿光市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交接试验报告等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提供了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预付100000元工程款后拖欠剩余款项的事实清楚,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寿光金得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3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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