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82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秀,经理。
委托申诉代理人:方园,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大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才,男,1963年11月25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吉088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已于2019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4日,我院立案审查。201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秋主审、审判员于守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2019)吉088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遗漏诉讼主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坚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实是申请人与**才所有的大安市胜才施工队具备加工承揽关系。申请人将抛洒珍珠岩的劳务承包给大安市胜才施工队,胜才施工队雇佣被申请人***从事具体劳务。大安市胜才施工队在申请人支付款项后已向申请人开具了发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真正的雇佣关系是大安市胜才施工队与***,应当由大安市胜才施工队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系雇主,遗漏了本案当中真实的雇主,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吉088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原告受雇佣于大安市文化宫附近从事树木保暖工作(撒珍珠岩)从行驶的四轮车上掉下后受伤,当日原告就诊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左侧颞乳缝分离机颅底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花去医药费11,196.10元,二级护理11天(护理费:140.12元×11天=1,541.32元),误工费1,541.10元;2.***收到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团体险理赔款4,734.32元。
另查明:大安市胜才施工队在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已开具了发票。**才系大安市胜才施工队业主。
本院认为:**才系大安市胜才施工队业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2208826006751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才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错例诉讼主体,程序违法。
原审认为“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直接雇佣***,但认可***为其提供劳务并在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才系受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找到***为其提供劳务并接受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干活,可见,***和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大安市胜才施工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其已收到了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也能够证实谁与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错例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申请人再审事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十三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郭凤春
审判员 王立秋
审判员 于守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