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民初981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大安市。
被告:***,男,1963年11月25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秀,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4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护理费1541.32元(140.12元×11天);误工费1541.10元(140.10元×11天)。总计:106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大安市文化宫附近从事树木保暖工作(撒珍珠岩)从行驶的四轮车上掉下,头部左侧颞乳缝分离机颅底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胸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11196.10元,后在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团体险处理赔4734.32元,剩余费用未予理赔,现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赔偿款
***辩称,欣源绿化雇佣的原告,我没有参与打工,一切的事都是欣源绿化园林的人参与的,具体怎么发生的我也不清楚,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也没有在场,事后原告给我打电话了,原告确实是受伤了。
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当时我们给原告报了保险是我们先进行垫付,事后从原告工资里扣除,我们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原告当时受伤,四轮车也不高,是原告没有保护好自己,四轮车行驶过程中原告应该是坐着的,肯定是原告站在车里干活才会掉下来,剩下的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9日原告受雇佣于大安市文化宫附近从事树木保暖工作(撒珍珠岩)从行驶的四轮车上掉下后受伤,当日原告就诊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乳缝分离机颅底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花去医药费11196.10元,二级护理11天(护理费:140.12元×11天=1541.32元),误工费1541.10元;2.***收到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团体险理赔款4734.32元。
本院认为,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直接雇佣***,但认可***为其提供劳务并在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系受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找到***为其提供劳务并接受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干活,可见,***和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义务,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劳动活动中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工作安全的指示,故本院综合评析认定:***负20%的责任,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的责任。***的损害结果与***的行为之间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1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541.32元、误工费1541.10元,扣除理赔款4734.32元,计1064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15.54元(10644.20元×80%);
二、***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大安市欣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化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