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6民初1361号
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色家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宝勒巷19号宝勒商业大厦13栋B室。
法定代表人:瞿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雁,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金色家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衡阳金色家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李璀。
被告:湖南金色家族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瞿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雁,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湖南金色家族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衡阳市蒸湘区。
第三人:衡阳金色家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谭赟。
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金色家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金色家族公司)、衡阳金色家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家族商贸公司)、湖南金色家族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第三人衡阳金色家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金色家族酒店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明、沈海,被告金色家族公司、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色家族商贸公司及第三人衡阳金色家族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41300元、安装款60000元,合计101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违约金39250元、安装款违约金12000元,共计51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购买、运输、安装及检测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三台,总价785000元;设备安装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台电梯安装完毕后,2016年7月8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已交付给第三人衡阳金色家族酒店公司使用,并对被告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电梯款743700元,设备安装款60000元,余款1013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色家族公司辩称:本案中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辩称: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色家族商贸公司及第三人衡阳金色家族酒店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万事达公司与金色家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金色家族公司向万事达公司购买3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78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235500元。在交货期前的20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的70%,即549500元。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设备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货、逾期支付第一期款以外的价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金,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提货、交货义务的,违约方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本合同。同日,万事达公司与金色家族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的《电梯设备运输安装配套合同》,该合同约定对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3台电梯由万事达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为12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约定的安装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6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即60000元。如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同日,万事达公司向金色家族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电梯款23550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235500元电梯款由金色家族商贸公司于同年4月29日向万事达公司账户汇入232000元。同年9月7日,金色家族商贸公司向万事达公司账户汇入511700元,万事达公司向金色家族公司出具了收到电梯第二期款511700元的收款收据。后为销售涉案电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万事达公司与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2015年4月24日万事达公司与金色家族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相同,只是购买方变更为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后万事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开具了销售电梯款总金额为743700元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9月25日,万事达公司向金色家族商贸公司出具了交来电梯安装公司款60000元的收款收据,金色家族商贸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向万事达公司账户汇入60000元。收到安装款后,万事达公司按约定将电梯安装至第三人衡阳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处。2016年7月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衡阳分院对万事达公司安装的涉案3台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复检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
万事达公司与金色家族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运输安装配套合同》,万事达公司与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有两份买卖合同,但其标的物均是涉案的3台电梯。因金色家族公司与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瞿湘林,瞿湘林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而万事达公司是按照金色家族公司的要求与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对涉案3台电梯再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万事达公司已按照要求向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开具了出售电梯的增值税发票,故金色家族公司、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应共同向万事达公司支付剩余的电梯款。万事达公司主张的剩余电梯款为41300元,应其已向金色家族公司出具了收到电梯款747200元(235500元+511700元)的收据,故剩余未支付的电梯款为37800元(785000元-747200元),该37800元应由金色家族公司、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共同支付给万事达公司。万事达公司要求支付电梯款违约金3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对金色家族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因其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盖章,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万事达公司要求金色家族酒店公司、湖南金色家族酒店公司、金色家族商贸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60000元及安装款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涉案3台电梯的安装,只有金色家族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运输安装配套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金色家族公司承担向万事达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60000元及安装款违约金12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色家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金色家族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37800元及违约金39250元,合计77050元;
二、被告金色家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6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合计72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金色家族(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熊彬羽
书记员韦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