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0民初6501号
原告:哈尔滨益达中能节能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北科瑞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益达中能节能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科瑞实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益达中能节能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北科瑞实经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份,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集线器、串口服务器等产品共计价值2617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将全部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117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及违约方式;
证据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证明本合同是被告与商业大学签订,其中用电计量识别装置使用的是原告产品,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性;
证据三、证人王某、陆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履行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及抗辩证据。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在原告(乙方)处购买负载识别式电控管理模板(型号:YDDK6600-I、单价:110元、数量:2220)、数据管理机(型号:YDDK6600-C、单价:10元、数量:850)、485交换机(型号:YDDK6600-S、单价:10元、数量:520)、串口服务器(型号:YDDK6600-K、单价:10元、数量:280)、集线器(单价:2元、数量:500),价值共计261700元;供货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开始陆续供货,7个自然日内供货完毕;质量条件及期限: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进入***,***二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127875元人民币)预付款,其余款项(127875元人民币)在2015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如未能支付货款,乙方有终结系统软件使用权力。**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左下角载明:“合同余额:261700-110000-2600-4540=14456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货物安装于哈尔滨商业大学,被告亦给付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北科瑞实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益达中能节能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4560元。
如果被告哈尔滨北科瑞实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北科瑞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益达中能节能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武建
书记员翟艳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