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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保定格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777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格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MA地块(车城东路176号)成功工业园3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456号A2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格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10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上诉人认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保定格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保定格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