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22民初3085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山县水利局,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负责人:何桂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明柱,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薛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位亚波,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被告马明柱、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位亚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慧、被告盘山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被告马明柱、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王文彬、第三人位亚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稻田损失7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李有志与**共同与位亚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沙北作业区稻田255亩(该承包地使用权人是辽宁小林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原告**又与位亚波重新签订了沙北作业区稻田《土地承包合同》,用于种植水稻和养殖河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15万元,一年一付,租期从2021年2月28日到2021年12月末。2021年5月开始,由于被告盘山县水利局作出新的规划,决定在原告的西侧挖渠作为河道泄洪道,并将该水利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6月底由于水库涨水汛期将至,6月27日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员决定提前排水给将到来洪峰腾库容,施工人员上午9点左右接到排水通知,直到下午1点方开始泄洪,于是短时间内大流量排水。此外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将原告西侧的挡水壕坝完全合拢,留有30多米口子,而盘山县水利局制定泄洪道规划后,也未及时将位于泄洪道下游的被告马明柱的蟹塘清走,致使排出的河水不畅,所排河水迅速涨高,通过未合拢的壕坝缺口将本来是地势较高的原告稻田完全淹没。在此次事件中,如果盘山县水利局在规划泄洪道时及时将被告马明柱的蟹塘预先清走,河水下泄时就不会被堵以致涨水。马明柱的蟹塘属于违建,是水淹后8月23日盘山县水利局带人拆除违建的房屋和蟹塘,如果没有蟹塘的存在,也不至于泄洪道堵塞。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在排水之前就将原告西侧的挡水壕坝合拢,水也不会淹到原告的稻田。施工人员如果在排河水的时候是小流量而不是骤然大量排泄,也不至于泄洪道水势高涨。由于前述三被告均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稻田被水淹没,颗粒无收,蟹苗被大水冲走。原告今年向稻田中各项投入已达384,030元,秋后稻田和河蟹的销售收入渴望达到109万元左右,至此原告投入全部损失,血本无归。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核实原告所述地点不是我公司承包的施工地点。
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诉称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与我单位没有法律关联性,众所周知,今年水势巨大,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事实,也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我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明柱辩称,不涉及我对原告侵权。
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并非我造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位亚波辩称,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是由位亚波造成的,本案的诉请与位亚波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份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土地的来源及亩数。案涉土地是255亩,2019年位亚波从振兴科技承包来的土地,2020年李有志、**从位亚波承包来的,2021年**独立从位亚波手中承包的土地。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合同本身没有意见。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国家机关颁发的相关证照和使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土地的亩数、四至范围、具体的地理位置,也不能证明与我单位存在任何关联性。被告马明柱质证没有意见。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有意见,土地承包亩数和原告起诉的亩数数量不符,我方与位亚波签订的合同亩数是266亩,原告起诉的是255亩。第三人位亚波质证对合同三性均没有异议,李有志、**与位亚波在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二、绘制地块、地块详情,该稻田地是原告承包的地块也是被水淹的地块。2020年地块详情上没有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所修建的水闸,2021年地块详细标注了水闸,证明水闸的修建改变了河道的水势,造成原告方水田被淹的原因,能够证明水是怎么进入的水田。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这个水闸并非我单位承包,承包者有待核实。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质证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明水闸的存在与原告诉称的水势有因果关系,原告自己制作的相关图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依法不属于证据。被告马明柱质证原告被淹与我没有关系。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同盘山县水利局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位亚波质证同意盘山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是被淹的现场,照片上并不显示时间,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是从位亚波处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光盘两张,证明水淹前稻田的种植过程及2021年6月27日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开闸放水的过程,水利局清理蟹坑的时间和原告稻田被水淹后的情形。原告当时家属曾经找过盘山县水利局,盘山县水利局认为该土地不是基本农田就可以放水。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李力峰确实是我公司员工,这个事情我公司需要核实。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质证有意见,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及具体包括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原告证明找过水利局,与本案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关联性。被告马明柱质证光盘我没看。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从光盘中看不出现场的损失程度,也无法证明光盘所拍摄的场景是案涉稻田地。第三人位亚波质证同意被告盘山县水利局、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损失不是位亚波造成的,与我方无关。
证据四、刘明江、郝森等人的证明(10份)及生活缴费明细(2张),证明刘明江送育土苗费用4,200元,郝森清理干线和修蟹田壕棱的费用20,800元,牛军扬底肥、旋地、耙地、机械筑梗的费用14,025元,孙振学带队做床、育苗、清理畦子、封药、插秧、补秧、围布的费用36,000元,尤强插秧费用12,925元,梁雨霞、冯静、李玉琴等12人补秧费用24,000元,杨颖用飞机扬肥费用2,350元,交电费费用1,850元,原告购买化肥及蟹苗的费用。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意见,内容都是手写的。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失,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存在合法经营,上述证据也是原告正常经营的成本,不属于损失范围。被告马明柱质证原告的损失跟我没有关系。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同意盘山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位亚波质证同意盘山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这个损失不是位亚波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五、李春光、赵明、王岳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稻田的水稻和河蟹的价格(购化肥费用48,520元、农某13,360元,扣蟹费用30,000元,大眼蟹26,000元),不被水淹的情况下能获得的经济收益。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我认为无效,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明柱质证跟我没有任何连带关系。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说的是预期收益,不能作为损失申请赔偿。第三人位亚波质证对于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价格的确定应由鉴定部门作出,该价格确定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六、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种地的物资2021年3月份开始都在我家买的,化肥、农某、种子之类的,具体价格不知道。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质证与我单位无关。被告马明柱质证与我无关。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位亚波质证有异议,证人所说购买的化肥、农某和种子无法证明用在案涉地块上,与位亚波无关。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存在侵权事实及其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盘山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明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位亚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稻田地的三份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所出租的稻田地来源合法,依法具有出租权。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盘山县水利局质证有意见,涉及到土地系国有土地,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定涉案土地是否在合同之内。被告马明柱质证没有意见。第三人位亚波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辽宁小林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盘山县水利局、马明柱、第三人位亚波均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盘山县水利局、马明柱及第三人位亚波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位亚波与辽宁小林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辽宁振兴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位亚波承包土地226亩,用于种植水稻,租赁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8日位亚波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有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位亚波沙北作业区稻田255亩,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有志,承包期限: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末止。2020年11月4日,位亚波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亚波沙北作业区稻田255亩,承包给**,承包期限: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末止。202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其父亲发现承包的稻田被水冲淹。原告认为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修坝留个缺口未合拢,盘山县水利局也未及时将位于泄洪道下游的被告马明柱的违建蟹塘清走,致使排出的河水不畅,所排河水迅速涨高,通过未合拢缺口致使原告稻田和蟹苗冲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种地损失、地成本、化肥农某费、人工费及养殖河蟹损失,共计经济损失7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称被告及第三人对其造成侵权,原告应提供其受到的损害事实与被告及第三人具有因果关系及其经济损失的证据。首先,损害事实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侵权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图片不能体现稻田地被淹系被告及第三人所致或与被告及第三人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稻田、蟹苗损失的书面证言以及其自已计算的明细,其损失数额是其自己的一种推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