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358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朴远,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梁艳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浩,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朴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19.75元[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31,820.00元×20年×10%),误工费35,700.00元(每天170元×210天),护理费10,395.00元(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每天165元×63天),营养费3,150.00元(每天50元×63天),住院伙食费6,300.00元(每天100元×63天),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5,550.75元(22203×10年×10%/4人),医疗器械84元];2.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承包盘锦市大洼泵站南河沿排灌站更新改造工程,原告于2020年2月份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拆电话线,当时没有登高设备,就站在抓钩机抓手上拆电话线,当时约4米高。原告在向下撤线时,从上面摔下来受伤,随即被告找车将原告送至大洼区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至盘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8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趾骨联合分离;3.左侧趾骨骨支坐骨支骨折;4.骶骨骨折;5.左侧胸锁关节脱位;6.胸部软组织受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8.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种为架子工,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电话线,但并未指示原告站在抓钩机抓手上拆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站在抓钩机抓手上的危险性,其未佩戴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26条的规定,原告自身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9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也应按照2019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该按照6个月计算;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实际交通支出的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该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据加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收入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之前的收入水平,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原告提供马秀安、杨素玲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位被扶养人及两名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定抚养人人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可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的身份信息,但无法确切证明原告父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情形。3.原告提供证实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工作及受伤的经过。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实不符合证据要求,提供该证实的证明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实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汇编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安全制度,自身具有过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全设施应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制订了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安全培训和提供了安全设施,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自身有过错。5.被告提供原告住院病历证明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计算,原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盘锦市大洼南河沿排灌站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2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按照被告负责人要求从事拆除电话线的工作,原告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到抓钩机抓手上拆除电话线,不慎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后转入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主要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养1个月,避免劳动6个月,加强患肢无负重下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患处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费用49,650.76元均由被告方支付。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骨盆损伤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50.76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18,307.40元(31,820.00元÷365天×210天,即按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107.20元[46,970.00元÷365天×63天,即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1,890.00元(30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6,300.00元(100元/天×63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31,82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55,39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中被摔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从事建筑工作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工作,其对危险性应是明知的,原告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即对本院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124,316.30元(155,395.40元×80%);原告自行承担31,079.10元(155,395.40元×20%)。因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9,650.76元,故被告仍应支付74,665.50元(124,316.30元-49,650.76元)。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系在被告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近一年以来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认为以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其多处骨折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治疗的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切证明其近亲属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器械费84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海陆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66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