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治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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