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3053号
原告:中卫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214W61。
法定代表人:李超。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王宝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和原告***,被告***,被告浩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王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0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96元(从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7月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至租赁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签订《康乐移民土地综合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一期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租赁公司50型装载机、150号挖掘机、南骏牌自卸车用于道路基础、推地平整等工作,双方约定装载机和挖机每天租赁费均为2100元,自卸车每天900元,合同总价2694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一项工程完毕后,被告应在收到税票后一次性付清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述约定的工作由原告***组织完成,截止2017年11月7日、24日经过验收,由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质检员***先后向原告***出具用工清单二份,证实被告浩泞建筑公司使用原告挖机31天,自卸车91天,50型装载机46天,30型装载机2天,合计租赁费为269000元,以上租赁费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6万元,下剩20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付。原告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租赁设备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周仁鹏和万某叫被告***到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区的枸杞地从事带工看管工作,当时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所有的事都由周仁鹏管理,所以不论干什么都需要向周仁鹏请示,万某和周仁鹏是合作关系,所以***也认识万某。2.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开始需要修路、挖埋水管道、平田整地,周仁鹏找原告***的机械设备到项目区干活,周仁鹏安排被告***在项目区看着***把活干好,所以***的机械确实在康乐一期项目进行修路、平整土地,被告***看着把活干完。
3.***给原告***出具证明属实。***对于使用***机械的费用经过请示周仁鹏,与***三方打电话确认后,就出具了证明。***不是浩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浩泞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承建常乐镇康乐移民区土地综治项目属实。浩泞建筑公司将移民区土地综治项目的道路基础和推地平整等工作承包给案外人万某实际施工,期间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所以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017年12月19日浩泞建筑公司基于万某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款项。被告浩泞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以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由万某向原告承担责任,而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康乐移民土地综合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时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合同约定租赁费为2691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内容不清楚。被告浩泞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与原告**租赁公司签订过合同。经审查,该份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是原告和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挖机及相应的价格,但该证据系原告拍照取得,原告不能提供与该照片打印件内容一致的合同原件,来核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清单2份、《照片》3张,拟证明***系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的质检员,***在2017年10月25日、11月7日分别出具清单证实使用原告挖机、装载机用工明细及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周仁鹏让其证明原告机械用工情况,***请示周仁鹏,与***三方电话确认后给原告书写了2份“清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3张照片拍摄的施工监督牌由周仁鹏制作在施工现场设立,牌子上有***名字,对应的电话号码不是***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被告***不是浩泞建筑公司的质检员。被告浩泞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与其存在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对“清单”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的内容真实。3张照片拍摄的内容是施工现场的监督牌,监督牌上的建设单位为浩泞建筑公司,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监督牌由周仁鹏制作设立,***不是浩泞建筑公司员工”,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租赁原告挖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3.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2份,中国建设银行中卫南街支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7年10月31日、11月8日原告为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下欠209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被告浩泞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万某的要求开具并纳入原告的财务账薄,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也是基于万某的请求支付的一种代付行为,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对该笔款项将从应付万某的工程款中扣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欠原告209000元的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和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够作为认定票据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依据,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应当由当事人签订成立且生效的合同为依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
项目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浩泞建筑公司将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承包给万某及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不存在被告浩泞建筑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是否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有书证原件核对,协议书证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将康乐移民土地综合治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万某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该事实与被告***陈述的部分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浩泞建筑公司与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将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万某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系万某、周仁鹏安排在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中从事带工看管工作的人员。周仁鹏找原告挖机、装载机、南俊车在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平田整地、修路、挖埋引水管道施工作业,具体由原告***组织负责,周仁鹏安排***现场监督。关于原告机械的用工及价格,被告***在请示周仁鹏,并与原告***三方确认,由***在2017年10月25日出具清单1份,2017年11月7日出具清单1份。2017年10月25日清单的内容:9月24号到10月24号***用车清单,挖机用工31天,南俊车用工91天,50装机用工35天,30装机用工2天;2017年11月7日清单的内容:10月25号至11月4号***装机用工,推山两台装机共计11天,11天×2100元=46000元(两台)
2017年10月31日宁夏宝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价税金额为223000元,票面应税名称为机械租赁费,票面购买方为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宁夏宝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价税金额为46000元,票面应税名称为机械租赁费,票面购买方为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单位账户转款6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浩泞建筑公司除去已付其租金60000元外,还应向其支付剩余租金209000元却拖欠不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浩泞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使用了原告机械,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拍摄打印件,“证明”、施工监督牌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租用了其机械设备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系原告代开的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中卫南街支行交易明细也只能证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事实,付款凭据和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辅证其与浩泞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关系之成立,而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机械设备由周仁鹏找到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干活作业的,周仁鹏安排被告***看着原告***把项目区的修路、挖埋引水管道、平田整地的活干完并请示了周仁鹏后与***三方确认出具了2份清单以证实施工作业的项目及工作量,另外,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其将康乐移民区土地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宁夏西域金枸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万某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也当庭陈述“万某和周仁鹏系合作关系,项目工程由周仁鹏管理,不论干什么都需要向周仁鹏请示”,所以,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浩泞建筑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浩泞建筑公司支付租金20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卫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4元,已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中卫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