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3389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现年40岁,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诉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到庭,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将因施工毁坏原告的四亩耕地恢复到耕种标准,如不能恢复赔偿损失3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将施工中毁坏原告靠黄河边的田埂恢复到宽2米,高2米,如不能恢复赔偿损失2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6740元,其中包括:(1)树苗购置款21710元;(2)树木的种植、灌溉、养护等人工费16030元;(3)32亩地农作物经济损失89000元(其中28亩按3年每年每亩纯收入1000元计算,共计84000元,4亩2020年因无法耕种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一)、(二)、(三)合计17674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下河沿渡口北岸有32亩耕地,2017年以前由原告耕种水稻、玉米等农作物,并享受农业补助,每亩纯收入1000元。2017年冬季,被告浩泞公司承包黄河宁夏段防洪工程城市一标段砌筑块石、六角板及浇筑彩色混凝土路面工程,需租用原告西边的四亩地做为料场,原告同被告浩泞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租地协议》,被告浩宁公司向原告每亩支付租金1500元,共计6000元,租期为1年。被告浩泞公司在施工时将原告靠近黄河边的田埂毁坏,并在施工时,将翻出的石块等物堆放在原告没有被租用的田地中,造成原告另28亩耕地2018年无法耕种。2018年被告浩泞公司施工没有结束,2019年3月31日,被告浩泞公司负责人***、施工队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同原告又签订《临时占地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浩泞公司在撤场时向原告另支付4亩地的赔偿费5000元,并安排机械把原告冲毁的田埂恢复,协议约定被告浩泞公司将租用的四亩地恢复到耕种标准,临河边田埂在宽2米,高1米的基础上重新加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浩泞公司负责人***及施工队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浩泞公司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赔偿金,施工结束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将租用的四亩地恢复到耕种标准,造成原告2020年无法耕种。被告浩泞公司也没有将冲毁的河边田埂恢复。2019年4月,原告在另外28亩农田里种植向日葵、青豆、花豆,又种植了1670颗苹果树,农作物及果树长势良好。2019年8月,因黄河涨水,黄河水从被告浩泞公司租用的4亩地没有恢复的河边田埂流入原告种植的28亩田地中,将原告种的果树及农作物全部淹死,造成绝产。被告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进行施工过程属实,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阻拦被告施工,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在施工结束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并按照协议要求恢复结束后离开;2、原告的土地位于行洪河道内,2018年-2020年其庄稼被洪水淹没系黄河发洪水所至,属于不可抗力,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的土地位于河道内,属于法律严格禁止开垦荒地的范围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请求法庭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同程度的缺乏关联性与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充分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原告在黄河下河沿渡口北侧河道内有32亩耕地(属于河道滩地)。2017年冬季,被告浩泞公司承包黄河宁夏段防洪工程城市一标段砌筑块石、六角板及浇筑彩色混凝土路面工程,租用原告西边的四亩地做为料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浩宁公司租用原告4亩地,每亩支付租金1500元,共计6000元,租期为1年,用地结束后恢复原貌,如不翻料赔偿每亩100元。2018年4月,被告浩泞公司在施工时将原告靠近黄河边的田埂毁坏,修复后又因黄河汛期冲毁。2019年3月31日,被告浩泞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同原告又签订《临时占地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浩泞公司在撤场时向原告另支付赔偿费5000元,并安排机械把原告冲毁的田埂恢复,协议约定被告浩泞公司将租用的四亩地恢复到耕种标准,临河边田埂在宽2米,高1米的基础上重新加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浩泞公司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赔偿金,未按原告要求完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认为应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围垦河道,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原告在黄河下河沿河道内开垦滩地30亩进行种植,违反上述法律与行政法规,危害生态环境,危害黄河行洪,应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禁止。本案被告浩泞公司2017年承包黄河宁夏段防洪工程城市一标段砌筑块石、六角板及浇筑彩色混凝土路面工程,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临时占地赔偿协议》,租用原告位于黄河河道内的非法耕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两份协议自始无效,不发生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协议效力。且河道滩地本不应该进行耕种,不应该修筑堤坝阻碍行洪。被告租用后导致堤坝部分损坏,原告在长期不修复的情况下仍然耕种果树,系“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自陷风险行为、滥用权利导致损害扩大的行为、违法耕种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要把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作为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千秋大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不仅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责任,更是每一个黄河流域居民的责任。保护黄河宁夏段安全,不仅有利于宁夏经济高质量发展,更是在保护黄河下游地区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上流黄河河道流行顺畅、行洪便利,会极大减少黄河下游洪涝灾害的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