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21民初978号
原告:戎爱国,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原告:**,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戎爱国之妻,戎奇之母)。
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爱国、戎奇与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戎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5286.4元(未含***已垫付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戎奇前述多项费用15464.77元(未含***已垫付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驾驶公路段的晋XXXXX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戎爱国驾驶的晋YYYYYY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戎奇)发生碰撞,造成戎爱国、戎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获解决,故起诉。
公路段辩称,***驾驶的晋XXXXXX号小型面包车系我段所有,该车在城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城西公司承担。对于戎奇的损失,戎爱国还应承担次要责任,公路段不予承担。
***辩称,同意公路段的答辩意见,请依法处理。
城西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合理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二原告伤情较轻,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驾驶公路段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面包车(该车在城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行驶至平定县某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戎爱国驾驶的晋YYYYYY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戎奇)发生碰撞,造成戎爱国、戎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戎爱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奇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均于当日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戎爱国门诊检查费用417.8元(未含复印费3.6元),由本人承担,住院37天(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8日),住院费用5514.69元,由***垫付。***另给付其1000元生活费。其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月28日往平定县人民医院复查,2月28日的诊断证明建议及注意事项为:休息,逐渐功能锻炼。戎奇的门诊检查费用728.2元(未含复印费5.7元),由本人负担。住院25天(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6日),住院费用3732.13元,由***垫付。
审理中,戎爱国提出,其住院及出院后,由二人护理至康复,举出护理人***、冀某某的证明。并称其在某公司三产单位工作,受伤后至2017年4月20日正常工作,期间无任何形式工资发放。举出其单位误工证明及绩效工资发放台账,上载2015年4月份至2016年3月份12个月工资总收入为38770元。戎奇提出,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至出院,举出***证明及戎奇工作单位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戎奇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8日因车祸住院未正常工作,其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方均认可原告戎奇的工资证明。公路段提出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且有护理必要,戎爱国在2016年9月4日后未进行具体治疗,应在具体治疗期间一人护理,二原告均无护理人员的具体证明,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均未造成伤残,不予给付。城西公司提出,戎爱国的工作性质是季节性临时工,工资收入不稳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误工损失,应依住院时间计算。戎奇的护理,其伤势较轻无护理必要。二人的伤势较轻,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并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对此,戎爱国则称住院间,我们要求公路段派人护理,根据伤情,该段领导同意让我们找四人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公路段在城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在二原告获得赔偿后,***为二人垫付的住院费用9246.82元(戎爱国5514.69元、戎奇3732.13元)生活费1000元计10246.82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戎爱国的损失计:1、医疗费5932.49元;2、误工费24426元;3、护理费2656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营养费1850元;6、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父子二人同时受伤,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975元。戎奇的损失计:1、医疗费4460.33元;2、误工费1480元;3、护理费24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1250元;6、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77.83元。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城西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负担。戎爱国的三项费用计11482.49元,戎奇的为8210.33元,共计19692.82元,应由城西公司在此限额内先行赔偿戎奇8210.33元及戎爱国1789.67元,余9692.82元由城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戎爱国80%计7754.3元,其余由戎爱国自负。二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60(戎爱国53492.5元,戎奇5267.5元)应由城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上述城西公司共应赔偿戎爱国63036.47元,赔偿戎奇13477.83元,合计765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戎爱国63036.47元;赔偿原告戎奇13477.83元,共计76514.3元。同时戎爱国返还被告***6514.69元,戎奇返还***3732.13元,共计1024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负担686元,原告戎爱国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