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爱国,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爱国之妻,戎奇之母),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住所地平定县东大街乡镇局底商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戎爱国、戎奇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戎爱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爱国、戎奇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一审判决中未支持的戎奇护理费1192.5元,戎爱国护理费19371.5元,戎奇营养费1250元,戎爱国营养费1850元,共计23664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辩称,1、关于护理费,三名陪护人员没有身份证明,且作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护理期间应当采用住院时间或通过鉴定的护理期来确定,二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参照,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事故中,戎爱国的违章行为达到五项,二***只违反了其中两项,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戎爱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戎爱国损失部分,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遗嘱,供热服务站绩效工资发放台账显示其年工资为31200元,不应按38770元计算,住院时间共计36天,因此误工时间不应为230天,二人护理没有医嘱,出院后193天的护理时间也没有依据;2、戎奇损失部分,误工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时间应确定为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双方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
戎爱国、戎奇辩称,1、出院后,戎爱国仍不能自由活动,期间一直有两个人陪护;2、戎奇出院后带病上班,误工时间有单位出具的证明。
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辩称,1、戎爱国是9月2号住的院,实际上从9月4号就不用住院,一个星期后就不再用药,只是休息,我们认为误工时间应认定为90天;2、戎爱国的年收入为31200元,日工资应为86.8元而非一审判决中的106.8元。
***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的意见。
戎爱国、戎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爱国医疗费4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5938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2452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5286.4元(未含***已垫付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戎奇医疗费13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464.77元(未含***已垫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驾驶公路段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该车在城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行驶至平定县评梅西街妇幼保健院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戎爱国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戎奇)发生碰撞,造成戎爱国、戎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戎爱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于当日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戎爱国门诊检查费用417.8元(未含复印费3.6元),由本人承担,住院37天(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8日),住院费用5514.69元,由***垫付。***另给付其1000元生活费。临床诊断为:1、左足拇趾趾骨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面部、左手挫裂伤。主要治疗:左足石膏固定,消肿,对症治疗。出院情况为伤处肿痛减轻,出院医嘱为:休息、逐渐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其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月28日往平定县人民医院复查,2月28日的诊断证明建议及注意事项为:休息,逐渐功能锻炼。戎奇的门诊检查费用728.2元(未含复印费5.7元),由本人负担。住院25天(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6日),住院费用3732.13元,由***垫付。临床诊断为:1、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部擦挫伤;2、腹部、左上肢、双膝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并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戎爱国提出,其住院及出院后,由二人护理至康复,举出护理人**、冀军明的证明。并称其在阳泉市热力公司三产单位工作,受伤后至2017年4月20日正常工作,期间无任何形式工资发放。举出其单位误工证明及绩效工资发放台账,上载2015年4月份至2016年3月份12个月工资总收入为38770元。戎奇提出,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至出院,举出***证明及戎奇工作单位平定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戎奇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8日因车祸住院未正常工作,其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方均认可原告戎奇的工资证明。公路段提出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且有护理必要,戎爱国在2016年9月4日后未进行具体治疗,应在具体治疗期间一人护理,二原告均无护理人员的具体证明,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均未造成伤残,不予给付。城西公司提出,戎爱国的工作性质是季节性临时工,工资收入不稳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误工损失,应依住院时间计算。戎奇的护理,其伤势较轻无护理必要。二人的伤势较轻,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并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对此,戎爱国则称住院间,我们要求公路段派人护理,根据伤情,该段领导同意让我们找四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公路段在城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在二原告获得赔偿后,***为二人垫付的住院费用9246.82元(戎爱国5514.69元、戎奇3732.13元)生活费1000元计10246.82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戎爱国的损失计:1、医疗费5932.49元(门诊费417.8元,住院费5514.69元);2、误工费24426元(2016年9月2日-2017年4月19日计230天,以年资38770元计,日资106.2元);3、护理费26566.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人每日依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6307元,,日资99.5元计算,住院37天为7363元,出院后至2017年4月19日计193天,依一人计算为192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每天100元,住院37天);5、营养费1850元(每天50元,住院37天);6、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父子二人同时受伤,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975元。戎奇的损失计:1、医疗费4460.33元(门诊费728.2元,住院费3732.13元);2、误工费1480元(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8日计37天,每月工资1200元,日资40元计算);3、护理费2487.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依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日资99.5元计算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1250元(住院间每日50元);6、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77.83元。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城西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负担。戎爱国的三项费用计11482.49元,戎奇的为8210.33元,共计19692.82元,应由城西公司在此限额内先行赔偿戎奇8210.33元及戎爱国1789.67元,余9692.82元由城西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戎爱国80%计7754.3元,其余由戎爱国自负。二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60(戎爱国53492.5元,戎奇5267.5元)应由城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上述城西公司共应赔偿戎爱国63036.47元,赔偿戎奇13477.83元,合计765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戎爱国63036.47元;赔偿原告戎奇13477.83元,共计76514.3元。同时戎爱国返还被告***6514.69元,戎奇返还***3732.13元,共计10246.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戎爱国、戎奇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戎爱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奇无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肇事车辆在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处投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约予以理赔。戎爱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虽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伤情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应予支持;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根据其伤情及检查治疗情况,结合单位误工证明予以认定;工资标准应以所在单位供热服务站绩效工资发放台账记载的工资总额计。戎奇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部擦挫伤、腹部、左上肢、双膝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并软组织损伤,一审判决根据戎奇实际伤情,结合单位证明确定相应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戎爱国、戎奇、人保平定城西支公司的上诉均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戎爱国、戎奇负担3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1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